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26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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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羽萱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2,009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5萬2,009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且於偵查中自行繳交並扣押在案,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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