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單聲沒,27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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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賜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丁賜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6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確定,112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被告在卷附編號000558、000597、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借據連保人欄位上,偽簽「林雅雯」之署名各1枚,並在「林雅雯」之署名上捺印指紋各1枚;

另在卷附編號000545、金額3萬元之借據連保人欄位上,偽簽「丁文杉」之署名1枚,亦在「丁文杉」之署名上捺印指紋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文杉、林雅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3紙在卷可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賜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6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12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雅雯」、「丁文杉」署名共計3枚及按捺指印共計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0年11月5日編號000558號借據 連保人欄 「林雅雯」署名1枚、指印1枚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 2 110年10月13日編號000545號借據 連保人欄 「丁文杉」署名1枚、指印1枚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 3 110年11月5日編號000597號借據 連保人欄 「林雅雯」署名1枚、指印1枚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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