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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家煜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2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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