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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他字第3572號、執聲字第3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峰因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豐易字第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確定。
而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志峰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豐易字第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12豐易21卷第7頁、112單聲沒280卷第7頁)。
又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鐵鎚是從家裡帶來身上的等語(偵卷第86頁),則該鐵鎚縱非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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