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國審強處,11,2024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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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許瑞純(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訊問後,被告雖承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等行為,而依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照片、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一覽表、相驗照片、行車記錄器譯文、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報案資料等,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傷害致死、遺棄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本案蒞庭檢察官既已釋明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審酌上述情形,並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2年12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訊問被告後,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後,准予停止羈押;

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國審抗字第1198號裁定撤銷發回,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羈押至113年1月7日止,並自113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3月7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等嫌疑仍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

審酌被告仍否認犯行,且所述避重就輕,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或有彼此不一之情形,或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所歧異之處,則共犯間如何分工、犯罪情節為何?有待與共犯、證人對質詰問釐清,目前仍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證人或共犯串證(供)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再者,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又關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已說明如前;

因此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最終是否成立犯罪乙節,此乃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事項,尚非本院於審查延長羈押與否時,必須經由嚴格證明之事項,自不得徒以被告最終不排除有判決無罪之可能,即逕認被告不應予以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應於113年3月7日屆滿,本院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113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院因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故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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