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國審強處,4,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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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琪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足認被害人是受外力致死,而被告的犯罪嫌疑最為重大,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案發後有刪除監視錄影影像、手機內容,掩蓋案發過程的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1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與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受姚○○、李○○聘僱,擔任照顧未滿周歲之被害人(出生日期110年11月生)的保母,但被告於受託照顧被害人期間,經常擅自駕車外出,放任受託照顧且無自理生活能力的被害人,單獨或與其他亦無自理生活能力的其他幼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其實在當天(指111年11月8日)12時40分許我有駕車外出,我載狗去靜宜大學附近的精美寵物沙龍,洗完狗後,我在旁邊吃飯,吃完飯後,我就駕車返家」、「(問:承上,你於這段期間外出之目的為何?)答:洗狗和吃飯」、「(問:承上,你於外出期間是否有其他人幫忙看顧受托兒?)答:沒有」、「(問:提示車行翻拍照片,111年10月31日7點6分,是否你開車出去?)答:是我,我開車載我女兒去搭公車」、「(問:被害人是否一個人在家?)答:對,他一個人在家喝奶」、「(問:提示車行翻拍照片,111年11月4日下午1點48分,是否你開車出去?)答:是。

我去買午餐回家」、「(問:提示車行翻拍照片,111年11月7日上午7點14分,是否你開車出去?)答:對,這也是我」、「(問:被害人呢?)答:一個人在家」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卷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並有被告於111年11月8日駕車出門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8800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以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車行紀錄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31日、11月4日、11月7日被告上網位置、車行紀錄及寶寶日誌比對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卷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61頁至第71頁),由此不僅證明被告不僅是一個極為不負責任的保母,且其經常放任無自救能力的被害人在家,完全不在意被害人可能因此遭遇的危險,顯然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在意。

依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警詢供稱111年11月8日照顧被害人的過程時,表示:被害人近日食慾較差,於13年10分準備喝奶,喝到13時30分後,有吐一小口奶,於13時40分她開又開始睡覺了,後來睡著了,於15時是被害人的起床時間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800號卷第28頁),以及於111年11月23日偵訊時,就被害人與其他幼童在被告受託照料期間的作息一節,供稱:上午10時開始營造睡覺氣氛,會讓她們睡到11時30分,再把全部叫起來,餵食他們吃午餐,大約12時左右,吃完午餐後,會讓被害人在餐椅上等我,約下午1時10幾分,被害人會喝第二餐奶,喝完後,就準備睡覺,被害人是睡覺比較久的小孩,她大約下午3時左右起床,有時候會睡到下午3時15分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800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每日下午1時10分許,是被害人喝奶的期間,然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偵查卷第219頁至第225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2時32分曾駕車外出,迄至下午14時18分始行返家,顯示被告曾於害人需喝奶的期間,擅自外出,而罔顧被害人因無法按時喝奶,可能遭受飢餓的痛苦。

再觀諸前述被告上網位置、車行紀錄及寶寶日誌比對資料,顯示被告駕車外出期間,曾在寶寶日誌虛偽登載「(111年10月12日)09:45 燕麥粥、水果、食慾正常,香蕉燕麥粥....80g」、「(111年10月19日)12:00 粥,食慾正常,豬肉蔬菜南瓜粥 90g 蘋果棒1根」、「(111年10月31日)07:20 配方乳,180CC,食慾正常,酵素」、「(111年11月4日)13:45 小便,便量正常,外觀正常,顏色正常」等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益證被告外出期間,確有部分為被害人應該要進食的時間,卻因被告外出而無法進食或延後進食,致被害人必須挨餓,凸顯被告全然不將被害人的身體健康當作一回事。

㈡被害人於111年11月3日受有右側耳廓瘀傷,以瘀傷形式可能來自於部分外力撞擊或人為扭轉耳朵後所致瘀傷,此瘀傷並非被害人自行抓傷一節,有被害人雙親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被害人耳朵受傷截圖、被害人耳朵受傷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8800號卷第193頁、第261頁、第324頁)。

又被害人於111年11月8日15時許,因叫不醒,意識模糊,經被告送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同日15時41分到院,經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發現被害人左頸部瘀傷,此經被告供稱:15時是被害人起床時間,感覺她叫不醒,中途喉嚨發出異聲,緊急聯絡被害人父親,告知被害人異常,就開車載被害人去童綜合醫院救治。

是媽媽跟醫院社工發現小孩身上左頸部有瘀青等語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880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被害人母親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8日15時36分許,我先生打電話告訴我說小朋友現在昏睡叫不醒,保母現在把小朋友送急診,我後來到醫院,急診醫生告訴我小朋友有顱內出血,後來我去看小朋友,看到她眼睛打開但看起來沒有意識,我叫她也都沒有反應,然後有一位應該是護理師跟我說,小朋友的左頸部有一塊瘀傷,醫院那邊好像有拍照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與被害人在該醫院的照片附卷可證(見111年度他字第8800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且有記載「11月8日醫院照片左側頸部有紫色瘀傷,原因不明,通常可能來自外力撞擊或人為蓄意致傷皆有可能,照顧者以及家保母皆未有意外跌撞此處的描述,就部位而言根據Ten-4原則應考慮為身體虐待的可能性」等語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份在卷足參(見111年度他字第8800號卷第324頁)。

另依前述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記載:被害人於同日15時41分到院時,昏迷指數為9(E3V2M4),急診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壓迫右側大腦合併輕微中線偏移,安排緊急開顱手術,手術記錄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約60CC,腦部明顯腫脹,橋接靜脈處出血,手術出血量400CC,術中案主因傷勢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後復甦轉送小兒加護病房診治。

11月8日晚間23時5分術後追蹤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表示急慢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有右側大腦腫脹並中線偏移,因此又再一次進去手術移除血塊。

就手術所見,橋接靜脈處出血是受虐性腦傷出血常見之所在。

入院後11月9日眼科會診顯示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疑似嬰兒搖晃症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8800號卷第325頁),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在童綜合醫院的主治醫師祝利燦、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神經科主治醫師張鈺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見111年度他字第8800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卷第473頁至第489頁),可證被害人曾受有受虐性腦傷。

故被害人經治療後,最終仍不治死亡,係因其生前遭人故意傷害所致。

而被害人除前述受虐性腦傷外,尚曾因遭受外力而受有右側耳廓瘀傷與左側頸部瘀傷等傷勢,益證被害人生前曾有受虐的情形。

㈢被害人於111年11月8日送醫時,為甫滿周歲的幼童,活動與表達能力均受限,平常接觸者,除其雙親外,即為被告。

依卷內有關被害人住處於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卷第232頁至第315頁、第49頁至第59頁),顯示被害人雙親與其互動親密,不惜耗費時間與金錢,在空間已屬緊密的客廳與臥房間,均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目的無非能隨時掌握被害人的狀況,顯示被害人雙親對被害人極為關愛與呵護,絕不可能刻意傷害被害人。

從而,會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之人,除被告以外,即無其他可能之第三人。

對照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期間,放任被害人或被害人與其他幼童在家,自己獨自外出,填寫虛偽的寶寶日誌等毫不在意被害人與其他幼童生命、身體安全的離譜行徑,凸顯被告對受託照顧的被害人,毫無關懷之心,其因一己之私或一時情緒,而驟然對被害人施暴,並非不可想像。

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8日訊問時,供稱:「‧‧‧小桃子(指被害人)有很嚴重的分離焦慮,我花了很多時間陪她,跟她相處,讓他可以接納我,‧‧‧她甚至於剛來的時候拿奶瓶,重一點的食物都沒有辦法,我真的是花很多心思陪伴她,讓她接受我」等語,足見被害人極為依賴雙親,且有高度的不安全感,難以在短時間與陌生的被告親近,以致相較於其他幼童,被告需花費更大的心力與時間在被害人,才能讓被害人感到安心而接納。

然被告不僅經常無視受託幼童的安危,為一己之私(吃飯、讓自己的寵物洗澡),而駕車外出,且其外出的期間,有時候甚至是幼童需要其協助進食的時間,顯見被告極其自私與不負責任,為了自己方便,對於幼童可能挨餓而受痛苦,完全視而不見,在此種情況下,又怎麼能期待被告願意付出努力,爭取被害人的接納與信賴。

尤其,被告明知被害人有分離焦慮,被害人父母因工作關係,不得已將其委託被告照顧,已讓被害人感到不安與焦慮,被告竟然曾將如此不安與焦慮的幼童,獨自留在家裡而自行外出,只會使已經不安與焦慮被害人,更加感到不安與恐懼,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耗費相當心力,使被害人願意接納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以前述被告諸多不負責任的照顧態度,被告顯然對受託照顧的幼童,毫無關愛之心,則在被告不願意耗費自己的精力與時間,嘗試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的情況下,難免會因被害人與雙親分離所生的焦慮,不願配合其照料,或甚至持續的哭鬧,而感到不耐煩,進而情緒失控而對被害人施暴。

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問題「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拋、摔)造成她(被害人)頭部的傷?」,、「關於本案,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拋、摔)造成她(被害人)頭部的傷?」,被告均回答:「沒有」的結果,呈現不實反應,此有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1份(見111年度交查字第55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㈣被告不僅案發刪除其住處門口的監視錄影影像,亦將其手機內容予以刪除等情,則經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卷第14頁、第427頁、111年度聲羈字第612號卷第18頁),被告意圖湮滅證據的用意,致為灼然,足認被告為求規避刑責,不惜盡其所能,掩飾案發過程,而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2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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