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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靖涵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兼聲 請 人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許瑞純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兼聲 請 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許蜜纖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詹詠雯選任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共有6名,被告詹詠雯否認犯行,本案是單一行為人所違犯或其中數人共同違犯或全部6人共同違犯,審理過程尚須經過眾多書證、物證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多項證據調查程序,並有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證據調查程序將十分繁複,可能影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之判斷;
且本案司法程序尚未終結,即有媒體以「邪教『借竅驅魔』活活打死信徒 拍痧板又奪1命 6幹部遭起訴」為標題為偏頗報導,經媒體報導而渲染,國民對本案之印象已遭定調,無法律背景之國民法官於承審案件前心證已遭污染,審理時難認能毫無偏頗,恐難維持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
是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被告許瑞純選任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非少,於各犯罪事實及答辯方向恐不盡相同,又有諸多醫學上、法律上之專業名詞需要探討,案情難謂不複雜,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行通常審理程序等語。
㈢被告林佳臻選任辯護人部分:本案已有多家新聞媒體進行報導,不論係以「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或「借竅驅魔」作為關鍵字於網路搜尋,均可找到關於本案諸多新聞報導,並將被告予以污名化、妖魔化,在此種未審先判所造成之輿論下,顯已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對於本案之看法,難認未來國民法官之心證不會先入為主、有所偏頗,自難以期待國民參與審判將能公正客觀;
又本案檢察官所提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其調查證據清單中高達92項證據,可見本案之案情繁雜,且就各項證據逐一進行提示及辯論,應會耗費長久時日,且本案爭點應需進行相關醫學鑑定,因此需要具備高度專業知識,審理同樣會耗費長久時日,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㈣被告林佳穎及選任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共有6名,各被告之爭點、答辯方向可能不盡相同,被告林佳穎為否認答辯,本案尚須經過眾多人證、書證、物證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調查,恐課予國民法官過多、過重之負擔,是本案案件繁雜、被告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又本案業已有多家新聞媒體就本案逕下「邪教」、「打死信徒」等聳動關鍵字報導,本案被告是否利用宗教信仰傷害被害人導致死亡結果,屬本案爭點,本案性質特殊而遭多家媒體偏頗報導,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心證不受污染而為公正審理,若行國民參與審判,恐難以恪守國民法官法立法精神,無法彰顯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價值,而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事由,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㈤被告許蜜纖選任辯護人部分:本案有案情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情形,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其中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
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
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
六、預定審理之日程。
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四、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定於112年12月18日行協商會議後,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關於罪責及量刑調查之證據項目合計達92項;
被告余靖涵部分爭執事項為8項,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共12項(含4名證人交互詰問,預計共需240分鐘);
被告詹詠雯部分爭執事項為5項,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共18項(含5名證人交互詰問);
被告許瑞純部分爭執事項為2項,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共7項(含7名證人交互詰問);
被告林佳臻部分爭執事項為5項,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共5項(含1名證人交互詰問);
被告林佳穎部分爭執事項為8項,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共14項(含3名證人交互詰問);
被告許蜜纖爭執事項為4項,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達8項。
審酌上開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而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且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能安排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極為有限,且本案被告有6人,個人辯解方向有所不同,檢察官起訴被告6人為共犯,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就本案關於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㈠檢察官表示:本件經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不行國民參審程序,尊重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語。
㈡被告余靖涵選任辯護人表示:本案被告多達6人,被害人又已死亡,當屬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本案發生後曾經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報導內容又多偏向邪教、驅魔等聳動內容,可能已對日後參審的國民法官產生不利被告等人之預斷心理,有違國民法官之預斷排除原則,認本案不適合採用國民參審制度等語。
㈢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因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希冀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一般審理程序等語。
㈢至聲請人認本案尚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事由,然本案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縱使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前已不可避免地透過媒體得知本案案情相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之風險,是本案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難期國民法官公正審判之虞,或同條項第5款所指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犯罪事實之涉犯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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