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貴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黃振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殺人罪之重罪,且曾有多次通緝逃亡紀錄等情,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2年5月23日、7月23日、9月23日及11月23日起分別再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對是否延長羈押無意見,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國民法庭於112年12月13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是以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續,且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