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國審重訴,3,2023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余嬌裡
陳○心 (真實姓名詳卷)

兼前一人法
定 代理 人 陳慧君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蔡嘉樺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吳光中律師
蔡宜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余嬌裡、陳○心、陳慧君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嘉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余嬌理為被害人之母、聲請人陳○心為被害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聲請人陳慧君為被害人之胞妹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屬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爰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聲請人訴訟參與沒有意見,暨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