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國審重訴,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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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



選任辯護人
即聲 請 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僅量刑部分爭執有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與被害人育有2子,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本案均造成深刻之傷痛,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實有最深刻之感受與體悟,若後續再經新聞媒體報導,均將被迫引起與惡性顯不相當之關注,且難以面對鄰里間之惡意歧視與閒言碎語,形成對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並對正處於人格發展形成階段之幼子影響甚鉅,為此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

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

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

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

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經本院聽取聲請人、檢察官之意見及徵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爭執有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及本院113年2月19日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因此,是否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等因素。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審理時之辯解,均會涉及本案量刑刑度,非屬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實認定,仍有引入國民參與審判,借助國民生活經驗,於審理中行相關證據調查及予以審酌判斷之必要。

又被告爭執其殺人行為是否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是否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有聲請調查刑法第57條等量刑因子,對於本件量刑已非無重大爭議。

故被告涉犯本案之罪應如何論罪科刑,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聲請人謂本案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云云,為無理由。

⒊本案被害人家屬已透過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協助,委有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對外代表被害人家屬表示意見,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心理負擔應屬有限,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至於被告與被害人所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聲請意旨所稱可能遭受之影響,卷內亦乏資料審認,佐以被害人家屬亦未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雖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犯罪動機、得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節,均需在審理程序中調查審認,量刑尚存有重大爭議,得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亦無其他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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