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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姚○○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蔡琪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在審酌有無上開情形時,得具體審視下列各款事項,將自為判決是否可能影響本案集中審理或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之情事納入考量:一、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之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答辯、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四、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及與本案證據共通程度。
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預定審理時程及本案審理計畫。
六、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程度。
二、經查,原告姚○○、李○○(下稱原告2人)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蔡琪婷(下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2人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包含喪葬費用、醫療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除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以外,另提出各項費用之支出單據影本為證據,與本案刑事案件證據不具共通性,尚須另行調查。
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各向其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判斷,衡情亦須耗費相當時間評議。
本院審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後,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倘本院自為判決,影響本案刑事案件集中審理之可能性甚高,將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造成過度負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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