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提,1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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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提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楠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6255號執行,因聲請人經傳喚未到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核發拘票,聲請人為警於同年6月19日執行拘提拘獲到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卷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開立之拘票、員警於112年6月19日出具之執行拘提報告書、執行指揮書等件無訛,是聲請人既因未到案執行由法院裁判之上開有期徒刑,致依前揭拘票執行拘提致剝奪其人身自由,而非遭非法拘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陳有聲請暫緩報到,然其既陳稱嗣後始收到檢方駁回聲請之函文,自仍應於原通知之執行日期到案,尚無自行延後到案之理,另所陳對判決尚有救濟程序或欲聲請暫緩執行等情,並非法院提審程序所得處理事項,亦非法定排除合法拘捕事由,與拘捕聲請人之合法性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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