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1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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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達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79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確定判決,關於朱文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09年6月8日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該判決於109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原案)。

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09年6月8日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原案判決於109年8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案判決書、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以賠償被害人作為緩刑負擔之情形,實務見解有認為: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28號裁定意旨)。

而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業已載明:告訴人即聲請人邱靜淑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內容,顯然原案告訴人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又查,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受刑人之損害賠償義務為2萬5000元,給付方法係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參以受刑人於原案中應負擔全部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可徵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具有相當性,且其給付方式對於受刑人而言亦非過苛。

惟原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受刑人僅給付4期共4000元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於112年5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表示:我不原諒受刑人,我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給付之金額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其應履行義務內容相差甚大,足認受刑人嚴重違反原案判決之緩刑負擔。

再查,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以:請於110年至111年間,每年8月10日前將支付之證明單據檢送臺中地檢署,若未於期限內支付,臺中地檢署將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該函文經受刑人本人收受,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26日中檢增碩109執緩798字第1099087170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或以書面等任何形式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經受刑人本人收受)、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可證受刑人未有積極償還之舉,有損告訴人之信任。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案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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