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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112 年度執字第6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5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5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4月10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53、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內之110 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5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逾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於112 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5 月29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即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亦核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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