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3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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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紹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紹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紹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0號判決(110年度軍偵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0號判決(110年度軍偵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因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日、 111年2月15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並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日中檢介己112執6769字第112906096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

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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