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4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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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哲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12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111年執保字第12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案於111年1月6日判決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1月6日至114年1月5日止,受刑人經指定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起,分別於111年7月20日、8月26日、9月14日、10月12日、12月14日、112年1月18日、2月15日,均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

且本案緩刑附條件應履行法治教育場次履行未完成;

又緩刑前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463號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1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1年3月3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且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考。

惟受刑人分別於111年7月20日、8月26日、9月14日、10月12日、12月14日、112年1月18日、2月15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111年11月18日、12月14日亦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

臺中地檢署於111年7月29日、9月1日、9月22日、11月23日、12月19日、112年1月31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除於111年8月17日、112年1月4日向觀護人報到外,其餘均未獲受刑人置理。

上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11年7月29日中檢永地111執護335字第1119084046號函、111年9月1日中檢永地111執護335字第1119096820號函、111年9月22日中檢永地111執護335字第1119105224號函、111年11月23日中檢永地111執護335字第1119130367號函、111年12月19日中檢永地111執護335字第1119140657號函、112年1月31日中檢永地111執護335字第1129008095號函、送達證書、法治教育簽到表影本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均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綜核上情,審酌受刑人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暨其報到狀況,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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