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18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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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4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及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至113年12月13日止。

然受刑人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強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015號案件偵查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②於111年9月30日、112年2月3日、3月3日、4月21日、5月19日、6月2日、6月30日、7月7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112年2月6日、3月7日、4月25日、5月23日、6月6日、7月5日、7月11日告誡,另於112年3月7日協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因有前開①、②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受刑人違反開各款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上開判決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強盜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015號案件偵查中(嗣經提起公訴),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惟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難以遽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程度。

㈢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9月30日、112年2月3日、3月3日、4月21日、5月19日、6月2日、6月30日、7月7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112年2月6日、3月7日、4月25日、5月23日、6月6日、7月5日、7月11日告誡,另於112年3月7日協尋等情,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觀諸卷附保護管束資料,受刑人於111年9月2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時,約定之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10月7日,嗣因觀護人發現受刑人似犯另案,故於111年9月6日通知受刑人於111年9月30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但送達證書誤載為111年9月5日至署向觀護人報到通知),受刑人未到,後依告誡函指定之111年10月28日補行報到;

受刑人未於112年2月3日報到,後於2月17日報到,受刑人再於3月3日未報到,惟於4月7日補行報到,嗣於112年5月5日亦有報到。

是受刑人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尚有維持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

另就受刑人112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2日、6月30日、7月7日未報到部分,受刑人於112年5月5日向觀護人稱112年4月21日未報到係因祖母住院,另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於112年6月後未去報到係因祖母住院需要其去照顧等語,而受刑人之祖母於112年4月20日至4月27日、6月29日至7月6日、7月11日至7月24日確有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有受刑人祖母之健保就醫紀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稱其因照顧祖母而未報到等語,應非全屬無據。

從而,綜合前開事證,受刑人歷來報到之頻率並非低落,另其未報到經告誡後,仍有補行報到之紀錄,至112年4月21日、6月30日受刑人雖未依通知報到,然無法排除係因照顧祖母緣故所致。

從而,受刑人雖有於111年6月2日、7月7日未報到亦未補行報到,仍非頻繁而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情節重大。

㈣聲請人另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故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部分,惟依受刑人前開情形,已難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情節重大,是亦難認其有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情事且情節重大,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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