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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63號、110年度執緩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9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AB000-A109143、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AB000-A10914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共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5000元;
餘款2萬元於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上開判決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
受刑人於112年9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到庭表示:我印象中有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但我目前還沒工作一個月,沒有辦法確定收入,至少要半年到一年才有穩定業績,目前領津貼生活不足以支應生活費,故無法確定還款日期等語;
臺中地檢署復於112年10月11日詢問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其表示:我之前曾和受刑人之父親聯繫,但聊到一半對方就將我封鎖,雖然後來有解除封鎖,但也是說沒有錢,我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等語。
從而,受刑人並無正當理由未依約給付,足認無繼續履行原判決緩刑條件之意,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9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餘款2萬元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計須給付20萬元,嗣於110年3月16日上開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足見該命受刑人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並應接受之重要條件。
(二)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遵期依緩刑之條件全數為賠償,迄今僅給付10萬元,尚有10萬元之金額未履行等情,除業據受刑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經濟來源,我唯一能做的工作就是跑外送,但這個工作需要良民證,要等到緩刑期間屆滿才有辦法工作,且我罹患血友病、腦出血病史,這個病症導致我絕大多數工作都不能做,因此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云云,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撤緩字卷第21-23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患有重度A型血友病合併高反應型抗體、腦出血病史,然而,受刑人於簽訂調解條件時,本應考量自身身體健康因素,而量力而為,實無理由於調解成立後,再以身體健康因素為由拒絕履行或遲延給付;
況且,縱使受刑人確實因前揭身體健康因素,而難以遵期履行,然而,其亦可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討論,並反映自身之難處,以協調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且亦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溝通、協調,再者,受刑人最末一次給付日期為111年4月28日,於該日雖曾給付1萬元,然迄今已長達一年多均未再為任何給付,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憑,而目前已給付之額度亦僅佔應賠償總金額之半數,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甚明。
是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命受刑人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迄今實際支付之額度僅為半數且已逾清償期甚久、受刑人未按時賠償卻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溝通協調之情事,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亦難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完整清償之可能,故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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