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245,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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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秉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秉修(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按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相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1月15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5頁)。

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2月4日,而被告住所在臺中市烏日區,不在本院所在之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抗告期間應至113年2月7日期滿,然而,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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