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24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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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祖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祖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18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2年10月5日確定。

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居所在臺中市乙節,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1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2年10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案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中檢介法112執12995字第112912105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洵堪認定。

㈢鑑於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而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未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3日即再犯後案,固值非難,惟審酌:⒈其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該案件事實為受刑人提供其申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成員,受刑人之金融帳戶隨後即遭詐欺成員供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而受刑人於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案之事實則為受刑人竊取他人隨身包(含其內財物)。

是以,受刑人所犯二案罪名、行為態樣、罪質等節,並不相同,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是否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而經判決確定,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尚非無疑。

⒉又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罪,且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亦僅拘役55日,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

⒊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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