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25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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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佳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佳筠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內容遵期履行,然受刑人置之不理且不知去向。

受刑人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受刑人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3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經查,受刑人經臺中地檢於112年6月27日以中檢介規112執緩695字第1129070722號函通知應依調解內容履行並陳報履行證明單據,並對受刑人留存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屏東縣○○鄉○○路00號為寄存送達,復因被告籍設臺中○○○○○○○○○,而於112年6月29日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有上開函文及臺中地檢送達證書(見執緩卷第65至77頁)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履行。

臺中地檢復於112年8月3日以中檢介規112執緩695字第1129087426號函通知應依調解內容履行並陳報履行證明單據,並對受刑人兒子、女兒住所地址為寄存送達,另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7日報到執行法治教育等處分,並對受刑人留存之上開地址為寄存送達,有上開函文及臺中地檢送達證書(見執緩卷第103至107、115至123頁)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未於期限內履行。

臺中地檢再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對受刑人兒子地址、受刑人銀行留存地址、受刑人留存上開地址為寄存送達,有上開函文及臺中地檢送達證書(見執緩卷第367至407頁)在卷可稽。

經臺中地檢於112年10月26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顯見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業經臺中地檢多次發函催促應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全然未依期限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於期限屆至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址既未變更,對其送達之各項通知亦無錯誤,卻無故未報到,是認受刑人已逃匿,且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甚明,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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