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8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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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家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家新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1月25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㈢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2年1月10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惟聲請人除提出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詐欺之後案,與其前案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相較,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

且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雖均侵害財產法益,惟該二罪之立法目的顯然不同,罪質亦互殊;

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以下罰金」,後案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足見受刑人所為後案之違反情節並未重於前案,復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詐欺犯行,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尚難僅以受刑人故意再犯後案之詐欺犯行,即認有非予撤銷前案全部之罪之緩刑宣告,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尤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詐欺犯行,經法官量處之罪刑為有期徒刑5月,對受刑人而言,應已足生警惕與處罰之效果,尚無庸另將其前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緩刑亦併予撤銷,致失立法所訂緩刑制度之本意。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理由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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