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撤緩,9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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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蓓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蓓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蓓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0月31日至114年10月30日(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月5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前揭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前、後案確定之情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俾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受刑人於前案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後案所為則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皆有增加毒品對外流通及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且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有相似性,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無明顯差別,2者間顯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而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存在。

況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1年即再犯後案,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未改過自新而有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受刑人緩刑期間因一時糊塗而違法持有毒品,深感悔意,現在雖有另案在偵查中,但是本人沒有涉入也沒有犯行,也沒有再違法持有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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