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00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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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號、第2696號、第3844號、第6644號、第11875號、第13459號、第14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凌晨5時3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翁慧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育聖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洗車場,並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鋼釘1支插入兌幣機鑰匙孔及兌幣機面板與機臺間之縫隙轉動,試圖撬開兌幣機面板竊取機臺內之現金,致兌幣機受有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育聖,惟因無法順利撬開兌幣機面板而未竊取財物得手,旋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㈡於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紀國華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之「ICAR自助洗車場」,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切斷兌幣機大鎖鎖頭後,再持電鑽破壞兌幣機之鑰匙孔,試圖撬開兌幣機面板竊取機臺內之現金,致兌幣機受有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紀國華,惟因無法順利撬開兌幣機面板而未竊取財物得手,旋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㈢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蔡清林擔任主委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明保安宮」,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子1支撬開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宮廟內,竊取神像上懸掛之金牌4片及袋內各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紅包袋3個,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㈣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鄭軒茹擔任管理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科里仁土地公廟」,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放置香油錢之保險箱1個(箱內現金金額不詳),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㈤於111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三街與福星北三街33巷交岔路口之「車王停車場」,見王柏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體左側行李箱未上鎖,即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徒手開啟行李箱並竊取王柏欽放置該處之鞋子2雙及滑板車充電器1個,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㈥於111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蔡美鳳擔任店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國電子中科門市」,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門市騎樓價值8,590元之國際牌乾衣機一部,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㈦於112年1月3日凌晨2時24分許,騎乘不知情胞弟凌漢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余進卿擔任主委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永興宮」,並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斜口鉗1支剪斷會客室門鎖進入宮廟內,再持鉗子剪斷功德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中之1袋香油錢約8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自現場逃逸。

嗣經林育聖、紀國華、蔡清林、鄭軒茹、王柏欽、蔡美鳳及余進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聖、王柏欽、蔡美鳳、余進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紀國華、蔡清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凌詰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334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8頁;

112偵2696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6頁;

112偵3844卷《下稱偵三卷》第25至32頁;

112偵6644卷《下稱偵四卷》第25至28頁;

112偵11875卷《下稱偵五卷》第27至33頁;

112偵13459卷《下稱偵六卷》第27至32頁、第75至85頁;

112偵14105卷《下稱偵七卷》第27至42頁;

本院卷第54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林育聖、紀國華、蔡清林、王柏欽、蔡美鳳、余進卿及被害人鄭軒茹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七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29至33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偵六卷第43至44頁、偵四卷第29至31頁、偵五卷第35至37頁、偵三卷第41至43頁) ;

復有員警112年02月13日職務報告、林育聖指稱兌幣機遭破壞之現場照片4張、洗車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49461號鑑定書(含凌詰閎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育聖財物遭竊盜未遂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七卷第2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5頁、第61至83頁,以上為告訴人林育聖部分)、員警111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紀國華指稱兌幣機遭破壞之現場照片3張、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偵一卷第23頁、第41至45頁,以上為告訴人紀國華部分)、員警111年12月01日職務報告、公明保安宮附近暨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公明保安宮左側大門門鎖毀壞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1紙(偵二卷第35頁、第37至59頁、第79頁,以上為告訴人蔡清林部分)、員警111年12月09日職務報告、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偵三卷第23頁、第51至55頁,以上為被害人鄭軒茹部分)、員警112年02月12日職務報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告訴人王柏欽失竊物品照片2張(偵六卷第25頁、第45至51頁,以上為告訴人王柏欽部分)、員警111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科門市提出之損失清單1紙、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科門市店外監視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偵四卷第23頁、第45至51頁,以上為告訴人蔡美鳳部分)、 員警112年02月0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永興宮附近路口、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20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五卷第25頁、第61至69頁,以上為告訴人余進卿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㈦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㈥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並審酌其尚未得逞,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未遂、2次加重竊盜及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7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應法先加 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

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毀損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育聖、紀國華、蔡清林、鄭軒茹、王柏欽、蔡美鳳、余進卿等人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一卷第25頁),並自述其目前從事人力仲介小包,因之前弟弟被別人殺害過世,當時需要喪葬費,能力有限,才會向高利貸借喪葬費,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⑴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⑵ 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上開各組數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㈦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蔡清林、王柏欽、蔡美鳳、余進卿,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香油錢,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具體認定數額多少,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余進卿財物時所使用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肆面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凌詰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凌詰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鞋子貳雙及滑板車充電器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凌詰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國際牌乾衣機壹部,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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