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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廷與林秀娟均任職於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雙方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在上址區公所外,因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選務工作事宜發生爭執。
詎陳昭廷於返回上址區公所個人辦公桌位置稍坐片刻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走至林秀娟之辦公桌前,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區公所內,對林秀娟辱罵「妳是在囂張甚麼,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妳真的是丟人現眼,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等語,足以貶損林秀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昭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2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柯宇澤、王椀萩、許育萍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本案判決未援引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且於上開區公所外與告訴人林秀娟因選務工作發生之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是先向告訴人稱「妳之前不是也威脅我,如果不把淑娥排在妳的投開票所當工作人員的話,妳就不當主任管理員了嗎?」,然告訴人否認。
其遂向告訴人表示「妳這樣算是人嗎?(台語)」、「丟人現眼(台語)」、「不要臉(台語)」、「妳看妳這樣像什麼?(台語)」、「如果妳要換投開票所的話我就租大東里的汽車旅館給妳用,這樣妳就隨時可以去布置。」
,然其表示上開言語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而是評論告訴人所作所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案發經過應係如被告所述。
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所述言詞雖使告訴人感到不悅,然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依事發脈絡觀之,被告之言詞可促進公共事務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且因選務工作與告訴人在上址區公所外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83至85頁、本院卷第111至13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修憲複決-外埔區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行政大樓一樓平面圖及逃生避難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擔任外埔區公所之農業課課長,與被告為不同課室之同事。
其於案發當天在區公所外,向被告反映投開票所提前布置之事,但被告表示無法提前布置,並開始向其解釋一些不相干之事情。
其認為沒有與被告談下去之必要,就回到辦公室。
後來,被告氣沖沖地到其辦公位置,在大庭廣眾下,直接對其大聲辱罵:「妳是在囂張甚麼,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妳真的是丟人現眼,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等語,後來證人王微鈞、案外人莊博順均有上前勸阻被告。
被告走到其辦公桌前,即劈頭對其謾罵上開侮辱言語。
其當下感到一頭霧水,因為選務人員之人事安排早已確定,且其稍早前係向被告反映投開票所提前布置之事,但被告卻以完全不相干之內容對其謾罵。
證人柯宇澤、王椀萩、許育萍、王微鈞等人當時均在現場。
其認為被告對其辱罵上開關於汽車旅館之言詞相當惡意,因為汽車旅館常常係因發生婚外情等負面消息而見報,那裏也不是公務人員應該去或適合作為投開票處所之地,而且淑娥已經結婚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7、83至85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⒉證人柯宇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本案案發時為臺中市外埔區公所農業課之技士,告訴人為農業課課長,被告則為外埔區公所不同課室之同事,其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糾紛。
其與告訴人之辦公桌相距約3至5公尺。
其於本案案發當時正在辦公,告訴人就走進辦公室,不久後,被告也走進來,並走到告訴人座位前對告訴人大吼,其與其他同事均感到驚嚇。
其現在對於案發過程已經記憶不清,僅記得被告提到汽車旅館、囂張三小(台語)等語。
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所述內容均屬實在。
警詢時,警察對其詢問「據被害人所稱,相對人陳昭廷當時暴怒之下對被害人辱罵諸如『妳是在囂張甚麼(台語)!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公所同仁,當下並不在場)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與『哩金價系嚇系嚇景(台語丟人現眼之意),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台語)?』等語,是否屬實?」,其回答「當時相對人陳昭廷大聲咆哮之下,我不敢說每一句貶損我們課長的話都一樣,但意思大略相同」等語,此為其警詢時回答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⒊證人王椀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本案案發時擔任外埔區公所農業課技士,告訴人為其農業課之長官,被告則為其外埔區公所之同事,其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恩怨糾紛。
其與告訴人之辦公桌位置相距約1公尺左右。
其於本案案發當時,有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來,證人王微鈞、案外人莊博順有上前勸阻被告。
但其現在已經不記得爭執內容。
其先前至警局製作筆錄陳述之內容均屬實在。
警察對其詢問「據被害人所稱,相對人陳昭廷當時暴怒之下對被害人辱罵諸如『妳是在囂張甚麼(台語)!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公所同仁,當下並不在場)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與『哩金價系嚇系嚇景(台語丟人現眼之意),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台語)?』等語,是否屬實?」,其回答「屬實」等語,此為其警詢時回答內容。
其於警詢時,明確記得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所陳述之話語內容,就如同警察所提示之問題內容所示。
其當時聽完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內容後,感到很震驚、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7頁);
⒋證人許育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本案案發時擔任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之技術短工,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其同事,但告訴人在不同課室,其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恩怨糾紛。
其現在已經不太記得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陳述之內容,當時在場者有證人柯宇澤、王椀萩、王微鈞、案外人莊博順等人。
其當時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去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妳長這副模樣」、「妳長這樣」等語。
其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且為其親身見聞之內容。
警察對其詢問「據被害人所稱,相對人陳昭廷當時暴怒之下對被害人辱罵諸如『妳是在囂張甚麼(台語)!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公所同仁,當下並不在場)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與『哩金價系嚇系嚇景(台語丟人現眼之意),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台語)?』等語,是否屬實?」,其回答「我當時有聽到,是屬實的」等語,此為其警詢時回答內容。
其當時回答警察詢問時,係依照其當時之記憶陳述。
被告當時對告訴人說話很大聲,其被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2頁);
⒌證人王微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本案案發時擔任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之民政課課長,民政課辦公位置對面即為農業課。
其當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妳如果要24小時布置的話,乾脆就租汽車旅館給妳們去布置,隨時妳們都可以去」、「妳怎麼可以這樣骯髒鬼,做一個課長怎麼可以這樣」、「妳做一個課長怎麼可以這樣,妳這樣像什麼?妳這樣算是個人嗎?」、「妳做課長這樣像個人嗎?」、「不要臉」等語。
其印象中被告有說「妳如果要24小時,我就租汽車旅館,妳要什麼時候去,要怎麼搞隨便妳」、「妳如果要和顏淑娥一起,妳就去汽車旅館,看妳們兩個什麼時候要去,隨便妳們」之類的話語。
其一直將被告拉走,要求被告勿再繼續說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柯宇澤、王椀萩、許育萍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之位置、內容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又證人王微鈞亦具結證述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提及關於租用汽車旅館供告訴人使用等語,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非虛;
又參以證人柯宇澤、王椀萩、許育萍並非本案衝突事故之當事人,而係立於一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紛爭經過,與被告、告訴人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柯宇澤、王椀萩、許育萍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陳述之可信性。
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說「丟人現眼」,也有提及大東汽車旅館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84頁),益足為證。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認為告訴人於區公所外對其所說話語很不禮貌,其感到生氣所以才在區公所內與告訴人爭論。
其當時對告訴人說話時,音量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足徵被告當時情緒較為激動,衡以被告於情緒氣憤之下,口不擇言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尚與常情無違。
基此,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
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走至告訴人之辦公位置前,逕向告訴人辱罵「妳是在囂張甚麼,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妳真的是丟人現眼,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等情屬實。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證人王微鈞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當時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走進辦公室,當時被告一直要向告訴人解釋事情,但均遭告訴人回絕,雙方一來一往,愈講愈大聲,後來告訴人表示「你如果做不到就不要再講了」等語,被告就對告訴人稱「妳如果要24小時布置的話,乾脆就租汽車旅館給妳們去布置,隨時妳們都可以去」、「妳怎麼可以這樣骯髒鬼,做一個課長怎麼可以這樣」、「妳做一個課長怎麼可以這樣,妳這樣像什麼?妳這樣算是個人嗎?」、「妳做課長這樣像個人嗎?」、「不要臉」等語。
其聽到雙方講話比較大聲時,就上前勸阻,當時被告位於農業課入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21頁),而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係於辦公室內發生言語爭執後,被告始對告訴人出言不遜。
然查,依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區公所外對話後,告訴人先進入區公所內,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步入區公所內並於個人辦公桌前坐下片刻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始走向告訴人辦公位置,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即有人(按:此人即為證人王微鈞,見本院卷第215頁)出面將被告帶離辦公處所。
是以,證人王微鈞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走進辦公室且同時大聲對話、爭執後,被告因受到告訴人言詞刺激,始怒斥告訴人等情,與客觀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又證人王微鈞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丟人現眼」。
其印象中被告是說「妳做課長這樣像個人嗎?」,沒有提到「模樣」這個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查,證人王微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現在僅記得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稱言語大致上之內容,但因為歷時已久,其無法字字句句均記憶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以,證人王微鈞或係因時間經過而有淡忘部分情節之情況,尚難以證人王微鈞此部分所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址區公所內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柯宇澤、王椀萩、許育萍具結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臺中市外埔區公所是公開空間,在那邊工作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而為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核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而依本案案發經過,被告雖因討論選務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於區公所外發生爭執,然查,被告於走至告訴人辦公桌位置後,即逕向告訴人辱罵「妳是在囂張甚麼,妳如果一定要跟淑娥一起擔任選務工作的話,那我就去大東里的汽車旅館幫妳們開一間房間,讓妳開投開票處所,這樣好不好?妳真的是丟人現眼,妳長的這副模樣像個人嗎?」等語,依其遣詞用字整體以觀,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應係暗指、嘲諷告訴人性傾向即與另名已婚女性間之關係並非正常,且告訴人所為丟臉、可議、不像人類之意,言語間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嘲弄態度,而有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確實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聲譽,且該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非具有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
是被告所為確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公然侮辱行為,而非屬單純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應可認定。
又依本案事發經過,被告與告訴人稍早因選務工作事宜而有不快,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言詞時,係處於不滿之情緒下,逕對告訴人口出前述言語,明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而藉此表達嘲弄、輕蔑告訴人之意,則其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莊博順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址區公所外言語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1、63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選務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區公所內,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頁),且參以本案犯罪手段尚非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7、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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