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02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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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偉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偉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張平西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上址建物)作為邑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邑發公司)之營業地點,並擔任邑發公司負責人,且由張平西向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在上址建物外牆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箱),引入220伏特工業用電(於111年4月12日以邑發公司名義申請為本案電表箱之用電戶),從事金屬加工業。

後因邑發公司業務成長而擴充生產機具,用電量亦因此激增,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自106年12月18日後某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先破壞本案電表箱外之一次性封印鎖以開啟本案電表箱後,再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致該比流器無法將電流訊號送至電表計費,造成電表計量器失準,致使告訴人無從按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以達竊電目的,被告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上址建物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址建物經營邑發公司,且為該址之用電人,其所經營之邑發公司於111年4月12日起為用電戶,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並辯稱:自104年6月1日起向張平西承租上址建物,租期至000年00月間,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1年7月19日前往上址建物實施稽查時發現本案電表箱遭改動,但不是我所為,我對於本案電表箱遭加工亦不知情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電表箱設置地點為馬路旁,公訴人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竊電,無法排除係第三人所為,被告本身亦欠缺相關專業背景,無法擅自更改本案電表箱;

且邑發公司之電費單均有隨著業績成長而增加,邑發公司於000年00月間,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該址之電費亦相符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係上址建物之用電人,其所經營之邑發公司自111年4月12日變更為上址建物之用電戶(111年4月12日前均以出租人張平西為用電戶),本案電表箱遭人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致該比流器無法將電流訊號送至電表計費,造成電表計量器失準,嗣臺電公司之協力廠商員工即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密卷〈下稱本院密卷〉第29頁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於111年6月6日前往上址建物進行定期換表工作時,發現本案電表箱內之比流器異常,通報臺電公司後,臺電公司指派證人陳敏卿於111年7月19日前往上址建物稽查,確認上址建物之本案電表箱遭前揭所示方式改接,復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清點上址建物之用電設備後,估算臺電公司受有約1,495,745度之電能損失,臺電公司並依電業法之規定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740,291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且據證人陳敏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8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0頁),並有臺電公司111年7月19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卷第25頁)、111年7月19日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卷第27頁)、上址建物之111年9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7頁)、邑發公司105年至111年歷年電費繳費憑證影本(見偵卷第87頁至第129頁)、上址建物於104年6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暨房租收付款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自105年4月1日至112年6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232頁)、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2年6月19日臺中字第1120014108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本案電表箱之用戶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20日電程會總字第11201144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2年6月27日臺中字第1120014273號函暨其檢附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邑發公司核准登記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過戶登記單及變更用電登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頁)、邑發公司新、舊廠址用電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工作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密卷第15頁)各1份、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2年9月18日臺中字第1120021510號函檢附提報比流器異常時拍攝之照片4張(見本院密卷第5頁至第13頁)、臺電人員辦理倍數測定工作填報之裝表位置圖、電表封印整理卡、用戶紀錄卡共2份(見本院密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址建物門口及本案電表箱照片5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上址建物變壓器及工廠內部照片8張(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7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6208號函檢附蒐證光碟2片(見本院卷第93頁,光碟附於本院卷末頁之證物袋內)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電表箱比流器固有如上述於稽查後發現遭人以銅片之方式造成比流器上電流短路以竊取電力等情,然上開行為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何時所為?仍應究明。

茲查:⒈本案電表箱於106年12月18日因證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密卷第31頁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倍測而更換一次性封印鎖(封印鎖封印號碼D0000-0000000),於111年6月6日因證人A1進行換表作業時發現本案電表箱遭人以銅片造成比流器短路之方式竊電而未進行換表,並更換一次性封印鎖重新上鎖後通報臺電公司等節,業據證人A1、A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32頁),並有工作通知單、裝表位置圖暨電表封印整理卡各1份(見本院密卷第15頁至第19頁)、封印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41頁)存卷可稽,足認本案電表箱遭查獲異常時之封印鎖為封印號碼D0000-0000000號之封印鎖。

而證人陳敏卿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電表箱之比流器設置在上址建物外牆,以一次性封印鎖鎖住,一次性封印鎖係臺電公司人員於106年12月18日現場設置,前開一次性封印鎖有遭破壞痕跡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電表箱上設置一次性封印鎖,鎖頭遭到破壞後無法重複使用,巡察人員發現編號D0000-00000000號封印鎖頭遭人破壞,然後交給臺電公司,臺電公司指派我去現場察看,我前往上址建物察看時,一次性封印鎖是完整的,這是因為之前發現異常時已將該封印鎖取下更換,因本案竊電方式係要先破壞一次性封印鎖後才能打開本案電表箱,再更動比流器,本案電表箱上之一次性封印鎖鋼絲已經跟塑膠鎖脫離,正常情形下封印鎖是一邊有1個勾勾,插入洞後就扣住,上開封印鎖勾勾已經被取出,就是有遭人將該一次性封印鎖撬開拉起來,使該封印鎖變成半活動式,臺電公司正常情形下要打開係以鋼絲剪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然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擔任臺電公司協力廠商之員工,於111年6月6日依照臺電公司提供之通知單前往上址建物進行換表,但因為發現比流器短路只有進行拍照,沒有更換電表,再將結果通報給臺電公司,我沒辦法判定封印鎖有無遭到破壞,我是直接剪開封印鎖一邊才能取下封印鎖,再打開本案電表箱才發現比流器短路,我印象中封印鎖是完整的,外觀看起來正常,我就依照流程剪斷封印鎖,打開後發現比流器異常,我就拍照完後再更換新的一次性封印鎖通知臺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18頁至第325頁),且觀諸證人A1於111年6月7日填報之工作通知單記載「黑色CT短路」,並未勾選「破壞或偽造封印」之選項,亦核與證人A1前開證述相符,則本案電表箱之一次性封印鎖是否於111年6月6日前確實遭人破壞已非無疑。

⒉又上址建物自104年6月至111年9月用電期間之各期用電度數,依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所檢送之用戶用電資料表所示(詳如附表),可知從104年至111年此7年間之各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雖有變化,然並無自某段期間往後均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無各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逐年遞減之情形,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2年6月19日臺中字第1120014108號函暨用戶用電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

參以證人陳敏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上址建物之用戶用電資料表,但無法判斷出本案電表箱何時遭人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是依前開歷史用電資料及證人陳敏卿之證述,僅可認定上址建物之本案電表箱之異動係於106年12月18日倍測後某日所為,除此之外,尚無從據以認定本案電表箱究竟遭何人於何時改動、何時開始竊電。

⒊再被告承租上址建物之本案電表箱鄰近馬路,為一般人可以自由來去之處乙情,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

且該電表既設在一般人可接觸之處,並無警衛或圍牆阻隔,自無法排除遭其他人改動電表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本案電表箱有遭改動之事實即推論係用電人即被告所為。

⒋再者,證人陳敏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竊電方式係以銅片鎖在比流器上造成比流器短路,一般人不會知道這種方式,操作上雖然不具專業之人可以操作,但專業人員才能理解如何造成短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者為具電工知識之人,則以一般知識之人何能為本件竊電犯行,又何能得知臺電公司難以發現,自均非無疑。

是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其並非竊取電能之人,較屬允當。

⒌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本案電表箱之比流器短路係被告所為,或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竊電情事仍繼續加以使用,即無從僅以被告為上址建物之用電人,即遽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電表箱之比流器曾遭人以銅片之方式短路,但對於是否為被告所為、於何時更動、或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仍繼續使用本案電表箱供電等節,均無從指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上址建物之歷年用電度數明細(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單位:度)
電費月份 抄表日 計費度數 每日用電度數 電費總金額 備註 104年1月 120度 0元 ⒈計費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1月14日。
⒉實際用電0度 104年3月 120度 0元 實際用電0度 104年5月 120度 0元 實際用電0度 104年7月 3,040度 14,662元 被告起租日104年6月1日 104年9月 10,640度 64,600元 104年11月 5,880度 27,205元 105年1月 640度 1,752元 105年3月 5,640度 23,579元 105年5月 10,360度 45,024元 105年7月 11,240度 56,934元 105年9月 13,560度 74,900元 105年11月 9,880度 45,000元 106年1月 106年1月13日 8,480度 143.73度 35,100元 106年3月 106年3月15日 9,960度 163.28度 42,171元 106年5月 106年5月16日 10,880度 175.48度 46,566元 106年7月 106年7月14日 13,160度 223.05度 68,404元 106年9月 106年9月12日 13,600度 226.67度 75,219元 106年11月 106年11月13日 15,280度 246.45度 73,984元 107年1月 107年1月12日 14,520度 242度 64,929元 107年3月 107年3月14日 13,040度 213.77度 57,693元 107年5月 107年5月15日 15,280度 246.45度 70,287元 107年7月 107年7月13日 15,760度 267.12度 87,045元 107年9月 107年9月13日 18,000度 290.32度 107,009元 107年11月 107年11月13日 21,360度 350.16度 109,194元 108年1月 108年1月14日 21,320度 343.87度 101,166元 108年3月 108年3月14日 18,280度 309.83度 85,962元 108年5月 108年5月15日 21,200度 341.94度 100,462元 108年7月 108年7月12日 25,920度 446.9度 147,861元 108年9月 108年9月12日 27,880度 449.68度 170,044元 108年11月 108年11月13日 15,080度 243.23度 75,794元 109年1月 109年1月10日 9,360度 161.38度 41,339元 109年3月 109年3月13日 14,840度 235.56度 69,193元 109年5月 109年5月14日 17,360度 280度 81,982元 109年7月 109年7月15日 18,120度 292.26度 101,973元 109年9月 109年9月14日 19,280度 316.07度 116,125元 109年11月 109年11月11日 14,840度 255.86度 74,533元 110年1月 110年1月12日 23,240度 374.84度 111,825元 110年3月 109年3月16日 19,480度 309.21度 92,834元 110年5月 110年5月14日 19,480度 330.17度 92,927元 110年7月 110年7月12日 18,840度 319.32度 106,079元 110年9月 110年9月9日 21,280度 360.68度 129,280元 110年11月 110年11月9日 21,120度 346.23度 111,089元 111年1月 111年1月11日 20,800度 330.16度 99,738元 111年3月 111年3月16日 21,280度 332.5度 102,283元 111年5月 111年5月11日 20,760度 370.71度 99,436元 111年7月 111年7月11日 26,080度 427.54度 148,573元 111年9月 111年9月12日 10,400度 165.08度 58,386元 111年7月19日為警查獲 111年11月 111年11月9日 280度 4.83度 624元 112年1月 112年1月11日 1,080度 17.14度 2,582元 112年3月 112年3月15日 1,440度 22.86度 3,635元 112年5月 112年5月12日 1,520度 26.21度 3,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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