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02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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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零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1號提起公訴),為埋伏警員於112年1月5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山小鍋」鍋燒麵店查獲,並扣得作為本件誘捕偵查所使用之千元鈔票2張、手機1支及磅秤1臺、吸食器1組(從該吸食器上刮取白色粉末,含袋重約0.2公克,淨重0.0061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夾鏈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71公克)等物,後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2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9及55至58、90頁,本院卷第61、64頁),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5、6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84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7頁),並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扣案可佐。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兼衡被告自述大三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已過世、父親77歲、現在服刑無法扶養、未婚、有12歲小孩由其生母照顧、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扣掉開銷尚有新臺幣5、6萬元、誤交朋友致涉及犯罪、經濟狀況勉持、固定捐血500C.C、5月16日在候審室突有人暈倒伊直接幫忙做CPR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85公克)、自吸食器所刮取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010公克)(見毒偵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84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見本院卷第5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13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毒偵卷第49、57、90頁,本院卷第63頁),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夾鏈袋2包、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與本施用毒品案件並無關連,是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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