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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賜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賜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政賜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宜永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宜永塑膠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檢修、維護室內之電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線或室內配線等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檢修,致使宜永塑膠公司工廠區倉庫A(下稱A倉庫)內電動鐵捲門東側邊柱與南側由東算起第一個窗戶西側邊緣間附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56分許,因電子磅秤之電源線(花線)或室內配線(實心線)短路引燃,起火延燒並波及隔鄰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仟實業有限公司,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或交通工具,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王啟峰委由吳映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政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48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宜永塑膠公司之負責人及A倉庫於上開時間有起火引燃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跟我借電的人的關係,案發當天快9點時又來第二次,柯秋元就直接進去倉庫裡面,將延長線再接另外一條延長線到他們施工的地方,我認為失火與他們用電過載有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以事後認定有通電痕為基準,假設在有接電的狀況下,從窗戶下的插座,接到電磅線延長線的這一條線路,在鑑定上也認定不具有通電痕,這樣是不是就能夠認定電鑽的延長線沒有通電痕就絕對不是起火的原因,因為並不是所有的起火原因都一定會有燒融、短路的真相;
再來鑑定的函覆也沒有辦法直接還原所謂的電氣因素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在無法明確區分一次痕、二次痕的情況下,我們認為無法排除被告沒有過失責任的情況;
本案水電工使用延長線的接電方法,本身就已經違反了接電使用原則,拉了兩條延長線,還橫越馬路,也未作任何保護措施,缺乏用電原則的知識,本案起火原因應該還是在於水電工借電的行為,認為本案尚不能到達認定被告有罪的確信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宜永塑膠公司之負責人,A倉庫內電動鐵捲門東側邊柱與南側由東算起第一個窗戶西側邊緣間附近,於110年8月17日11時56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燃,起火延燒並波及隔鄰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仟實業有限公司,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或交通工具,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如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峰於偵訊時(偵卷第431至433頁)、證人陳冠魁、柯秋元、蔡有彬、吳俊東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3至341頁)均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賴俊宇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05至10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1H17M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49至295、297、301、303、305、327、329、481、487、489、491、4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起火戶、起火處及火災原因之認定:⒈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結果略以:「(一)起火戶研判:綜合監視錄影器錄影影像分析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研判認係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宜永塑膠有限公司工廠區為起火戶。
(二) 起火處研判:綜合監視錄影器錄影影像、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及現場燃燒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分析,研判起火戶倉庫A内電動鐵捲門東側邊柱與南侧由東算起第一個窗戶西側邊緣間附近應為起火處。
(三)起火原因研判:5、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宜永塑膠有限公司,倉庫A内電動鐵捲門東側鐵質滑軌門柱與南侧由東算起第一個窗戶西側邊緣間地面遺留電子磅秤電源線(花線)、室内配線(實心線)及水泥柱上遺留疑似電源延長線插座及日光燈控制開關金屬零件殘跡【號碼牌1】;
電子磅秤電源線(花線)及室内配線(實心線)【號碼牌2】,送請内政部消防署鑑定造成熔痕之原因分析,鑑定結果:電子磅秤電源線(花線)及室内配線(實心線)依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復據宜永塑膠有限公司負貴人賴政賜先生於談話筆錄供述:「…右邊插孔接的延長線放在靠近鐵捲門附近的水泥柱(下雨天,水泥柱附近會有水滴落的情形…」;
綜上因起火處採樣送驗之電子磅秤電源線(花線)及室內配線(實心線)非同一線路,故電子磅秤電源線(花線)短路或及室内配線(實心線)短路均有可能為起火原因;
研判若因電氣因素【電子磅秤電源線(花線)短路或室内配線(實心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
6、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故話筆錄供述分析,經排除蚊香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菸蒂處理不慎等起火原因;
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電子磅秤電源線(花線)或室内配線(實心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5頁)。
⒉證人即宜永塑膠公司員工陳冠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當天我有上班,我去倉庫後面的廁所上廁所聞到異味,進辦公室跟老闆說,老闆的兒子有出來看,窗戶我們有開一個縫,縫那邊有冒火舌出來,才發現火災;
後來我有開鐵捲門拿滅火器進去救火,進去倉庫內看到磅秤的柱子後面都是火,就是柱子跟窗戶中間這一塊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4頁),並經證人陳冠魁於現場照片標示明確(偵卷第257頁),核與證人賴俊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相符(偵卷第105至10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1頁),故證人陳冠魁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由此可見,本案起火戶及起火處所與上開調查鑑定書研判之情形一致,應可認定。
⒊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吳俊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現場滿多線路,搶救跟射水之後全部都掉落在柱子東側的地面,有些都是掩埋著,被水泥牆面脫落的東西蓋住,我們是要清理之後,才去做確認,才採集證物1跟證物2的線路,清理過程應該都在附近找到的,很大部分都是射水移位,是在柱子附近找到那些線;
號碼牌1是照片115(偵卷第257頁)上面寫的8月17日16時14分採的,2是照片119(偵卷第261頁)上面8月18日11時30分採的,位置都在附近;
採集的證物送消防署化驗時,我們回去現場跟被告做確認之後,發現直徑比較不一樣,整個敘述的內容在報告書第16頁(五)有交代(偵卷第72頁),也就是說以油標卡尺量電源延長線,那附近殘留電源延長線是2.7mm,電子磅秤約1.35mm,第一袋消防署化驗回來是1.3mm,第二袋是1.1mm,所以我推斷研判應該原來賴政賜所說有點出入,可能是記錯,所以認為應該是以電子磅秤電源線(花線)之可能性較大;
我們認為當初標電源延長線的應該叫電子磅秤電源線;
本案最主要能夠排除絞線,不是電源延長線,最大是線徑的差異;
消防署化驗證物1、證物2,短路痕就代表是通電中的物品受燒,電線受燒之後才會出現叫做通電痕,一般叫做短路痕,消防署化驗後的結果,認為電線那時是有通電的;
如果那條線火災前是通電的,是一個電子磅秤的電源線,邏輯上是有插電才有通電;
理論來講,火災前那邊是通電的,在鑑識科學裡面,有分原因痕或是結果痕,即一次痕、二次痕,證明是通電中,至於一次痕或是二次痕,我無法判斷,一次痕是因為短路造成的火災,二次痕是火災發生之後,通電時,因為還沒有斷電前,火燒到它還是會短路,先決兩個都是通電中,證物1跟證物2有可能是一次痕,有可能是二次痕,採驗證物裡的電線都是短路痕、通電痕,其中一個一定是一次痕,至於是實心線或是花線,我們無法判斷;
因為本案現場已經燒掉了,目前是看不到電子磅秤電源線跟室內配線有什麼關聯,被告說沒辦法提供配線圖,無法知道是不是同一條線路,所以後續回覆的公文有表示無法採用短路位置分析法;
只要通電中的物品就會有電氣因素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31、334至337、341頁),針對本案起火原因之判斷,已詳細說明,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4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55855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⒋本院考量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
是本案鑑定書確認起火處所後,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在起火處附近發現並採集證物1、證物2之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造成熔痕之原因分析,鑑定結果:電子磅秤電源線(花線)及室内配線(實心線)依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參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供稱:南面牆面有一插座(2個插孔可使用),右邊的插孔有接一條延長線,給電子磅秤使用,左邊的插孔今天有一位工人來借電(插延長線),右邊插孔接的延長線放在靠近鐵捲門附近的水泥柱上(下雨天,水泥柱附 近會有水滴落的情形,所以我都會用塑膠袋把它包起來)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起火處附近因下雨造成屋頂 漏水長時間累積濕氣或滲(漏)水情況,易造成起火處附 近使用之電氣用品及電線線路絕緣劣化導致電氣火災,又起火處附近採樣送驗之電子磅秤電源線、室內配線因非屬同一線路,無法適用短路位置分析法分析排除,均有可能為起火原因,故研判若因電氣因素【電子磅秤電源線(花線)短路 或室内配線(實心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核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憑之理由:⒈證人柯秋元、蔡有彬於案發前有到宜永塑膠公司借電,並由柯秋元將藍色延長線(偵卷第243頁)自窗戶外遞伸給蔡有彬,蔡有彬將插頭插在窗戶下方靠馬路該邊(左邊)的插座上等事實,業據證人蔡有彬、柯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3至284、299頁),並經證人蔡有彬指認明確(本院卷第308頁),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281頁),核與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所述一致(偵卷第87頁),堪認證人蔡有彬一開始借電,係將施工所使用之藍色延長線插頭插在A倉庫窗戶下方插座左邊插孔。
⒉被告雖質疑證人柯秋元於案發上午9時許第2次進入A倉庫,有將藍色延長線之插頭拔起改插在鐵捲門旁邊柱上的插座之情,然證人柯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電鑽沒有電,第2次我進去工廠去看是否有插好,我有先進去A倉庫看一下就出來,老闆來之後,我說插座在哪裡,老闆說在裡面,我看到有插好,我就走出來了;
第2次進去倉庫裡面,沒有動插頭,插頭是插在窗戶下方,我看插著,我就走了,後來是過馬路的第2條延長線沒有插好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90、297頁),而否認有更動藍色延長線插頭之位置,與其歷次證述情形一致,亦與證人蔡有彬證稱是大門口外面即過馬路該條延長線插頭沒插好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03頁)。
⒊證人柯秋元於本案發生前2週,曾到宜永塑膠公司借電使用,當天並有協助更換原先A倉庫窗戶下插座分接延長線供電子磅秤電源線插電使用之插座,將之更換成白色插座盒等事實,業經證人柯秋元、陳冠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8至289、315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證人柯秋元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兩個禮拜前換的插座與8月17日去插的插座不同,更換的在裡面柱子的上方,大門進去就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情形如下:08時52分30秒大門開啟,柯秋元進入廠區,左腰際佩戴工具包,走向A倉庫。
08時52分40秒:柯秋元進入A倉庫。
08時52分42秒:柯秋元消失畫面。
08時52分55秒:柯秋元出現畫面,靠近A倉庫鐵捲門東側, 手移動物品後馬上放下(無法看清細部動作 )。
08時53分00秒:柯秋元往A倉庫裡面走去而消失畫面。
08時53分41秒:被告從廠房左側出現,走向A倉庫。
08時53分52秒:被告走進A倉庫。
(電源延長線擺放情形:A 窗台下方延長線呈現黑色,有往下移動,掛於棧板處之延長線因反光呈現白色,有往下移動之情形)。
08時53分53秒:柯秋元出現畫面,被告手往右指向鐵捲門東 側,被告與柯秋元一起走出A倉庫。
08時54分05秒:柯秋元走至門柱後面蹲下查看,後隨即起身 並向大門口外比手畫腳,後走出大門。
08時54分26秒:被告走往廠區內。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10、413至421頁),雖可見證人柯秋元有靠近A倉庫鐵捲門東側,手移動物品之動作,然仍無法確認此即為手持插頭插入插孔之動作,而畫面中雖有光影移動顯示延長線有移動之情形,然此亦僅能證明延長線有遭人拉扯位移,至於移動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在調整擺放位置或確認有無遭勾住、凹折、打結等情,要難以此即認係因拔起插頭改插他處所造成,且被告自陳不清楚證人柯秋元第2次進來時是否改成將插頭插在新的插座上(本院卷第85頁),故上開情事亦無從認定證人柯秋元有換插藍色延長線插頭之位置,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證人蔡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定借電當天插頭是插在第281頁照片所指的位置,可以確定一個插座2個插孔,一個插孔是插延長線,另外一個插孔上面確實有插著插頭,被告有跟我說是插給電子秤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00、309至310頁)。
證人陳冠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窗戶下面有一個插座,我們會接一條延長線到柱子後面放,如偵卷編號116照片我標示星號的位置,原本是一般市面上的延長線,後來因為有點問題,之前有請水電工換成一般牆壁會出現的立體白色盒子,通常沒有使用時,白色盒子接的插座會放在電子磅秤顯示盒上面;
延長線上面電子磅秤的插頭不會拔下來,是拔牆壁上的那個,要用的時候才插,延長線上面的不會拔掉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20頁、偵卷第257頁),然其亦證稱案發當天火災前並無進入A倉庫察看,所以不知道電子磅秤及延長線插座插的狀況(本院卷第324頁)。
從而,證人陳冠魁上開證述為一般使用情形之說明,並非案發當天其所見之情形,且所述情形與證人蔡有彬上開證述內容有異,亦與被告所述不同(本院卷第85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法認定連接電子磅秤所用之延長線並無插電。
⒍鑑定證人吳俊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提到是否水電工借電的那條電源線插電的行為造成這次的火災,那條水電的延長線只有絕緣表皮受傷一短截,假設如果那條出問題的話,是看不到這種現象,第二點因為水電是插在窗戶下方插座,除非有一種可能,插座延長線那邊叫做焦耳熱造成的火災,可是那條電線是沒有短路的現象,也看不出焦耳熱呈現的現象,目前是看不出來那個部分的問題,沒有證據顯示是那條插座延長線的問題,另外一種是說假設水電的插座位置不是插在那邊,電子磅秤那部分也看不出,且水電工認同的插電位置不是在那邊,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答,要有一定的證據,我們才去做適當的研判;
火災當時用電的狀況,我是從詢問證人筆錄知道的;
通電痕是只要電線有插在插座上,那條線有電流通過,若室內配線來自電源那邊的,只要有配線那時候是開的就通電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2、340頁)。
又證人蔡有彬、柯秋元當日所使用之藍色延長線,於案發當時依照目視(具觀)並未有通電痕、熱熔痕短路的情形,只有表皮燒熔(如報告圖片101-102燃燒狀況),因此未送鑑定,而未發現有短路通電痕,難以證明電鑽電源延長線有用電過載引起火災之跡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8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18919號函、本院113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9至440、443頁),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有無短路通電痕,結果略為:檢視電源延長線整體大部分未受燒損,僅插頭及其附近電源線被覆有燒失、燒熔痕,電源延長線被覆燒失區域芯線無異常燒熔痕跡,以X光檢測電源延長線被覆燒熔區域,未發現芯線有熔痕跡證,表示電線沒有損壞,無「短路通電痕」,有內政部消防署113年5月9日消署預字第113000408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113年5月9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本院113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第445至451頁),參照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8日函所示,電源線、電源延長線若因用電過載造成火災,電源線、電源延長線上通常會有短路通電痕,災後電鑽電源延長線未發現有短路通電痕,無短路通電痕與火災初期將電鑽電源延長線拉出應無相關等情(本院卷第440頁),由此可認定藍色延長線並無用電過載之情形,本案火災之發生,實與借電無關,檢察官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因認證人蔡有彬、柯秋元就本案火災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31號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1至216頁),故可以排除借電行為與本案火災之關聯性。
⒎辯護人另辯稱火災時尚能開啟A倉庫電動鐵捲門,可見室內配線並無斷路等語,然證人吳俊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如果電動鐵捲門的線路不是短路的那條線路還是可以開啟等語(本院卷第341頁),由此可見,即便證人陳冠魁火災時有開啟A倉庫電動鐵捲門,亦無法由此推認室內配線並無短路之情形。
㈢被告就本案火災發生,有無過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而查,電氣設備或電源配線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乃民眾共知之生活經驗;
而一般工廠、商業店面用電量非微,且鐵皮造廠房、辦公室內部悶熱,更易使電氣設備於使用時產生高熱,如環境內有漏水、潮濕之現象,更會影響使用壽命,極易滋生電氣設備使用上之危險等情,此亦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為一般工商業經營者所熟知。
故工商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氣設備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抑或因內部環境漏水、潮濕管理不善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若因而對鄰里居住者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⒉本件被告為宜永塑膠公司負責人,為A倉庫之實際使用人,對於公司所在建築物內之電氣設備或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電源配線等之使用狀況,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能知悉長期使用且老舊又處於漏水潮濕環境之電氣設備等線路,可能因長期處於潮濕環境致線路耗損或電線因老舊劣化等問題,造成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應定期維護檢修、維護,以避免因電源配線或電子磅秤電源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
⒊被告雖辯稱電子磅秤於本案火災發生時沒有使用,所以不可能發生短路,但由證人陳冠魁上開證述可知,其並無法確認案發當時電子磅秤究竟有無通電,而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本案現場2處所採集之電線都發現有通電痕,參照鑑定證人吳俊東上開證述可知,電子磅秤在本案火災發生時,確實是有接上電源,也就是有「過電」的狀態,應可認定。
至於義興衡器廠有限公司即電子磅秤廠商針對本院函詢電子磅秤購買後檢修維護情形時,函覆稱電子磅秤之電流量為5瓦(本院卷第163、241頁),但鑑定證人吳俊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子磅秤相關用電的電流量為5瓦,提供的耗電量比較低,這是相對安全沒有錯,現在有些物品要看使用者的使用年限用了多久,還有使用的環境,包含線路有無曾經壓到過,老鼠咬過,據我所知,被告說附近會漏水,漏水的部分,就是加深對電線是不好的,使用環境潮溼都會加深使用壽命,單純有漏雨這部分,潮溼是容易發生電器火災的可能性之一;
因為環境潮濕加上使用10年,即便是用電量較低,也是有可能引起短路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39頁),由鑑定證人吳俊東上開證述,以及被告自稱關於電子磅秤及A倉庫室內配線之使用歷史、環境的供述可知(偵卷第400頁),電子磅砰已使用超過10年,建築物室內配線年限已超過18年,且電子磅秤顯示器和電源線放置的位置會漏水,仍足以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
因此,在無法排除電子磅秤電源線(花線)短路或室内配線(實心線)短路之情形下,參照鑑定證人吳俊東之證述,一定有一個是一次痕,不論何者,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然有未妥適注意、維修的過失責任。
⒋被告本應注意檢修、維護室內之電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線或室內配線等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檢修A倉庫內電子磅秤之電源線或室內配線,造成短路引燃,並延燒導致如附表所示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延燒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火災發生後,所造成之建築物、物品或交通工具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而案發時附表1之二樓雖有房間,然該處主要為工廠經營使用,與附表2、4均屬現有所在之建築物,足見前開建築物因火力燃燒嚴重毀損,已難供人正常使用,而失其建築物之通常效用,應已達燒燬之結果;
附表3雖為被告之住家,然僅二樓部分燒燬,其主結構之屋頂或牆壁並未因而倒塌,一樓仍可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98頁),此由被告現仍居住在該址可知,即難認該住宅已達喪失主要效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及交通工具,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宜永塑膠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宜永塑膠公司之廠務營運,其疏未注意維護、保養佶盛公司室內配線,以致該公司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燒燬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及交通工具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失,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燒燬之建築物、物品或交通工具 燒燬情形 1 王啟峰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向仟實業有限公司 1、廠內1樓:作業區A:東半部南側成品區金屬成品堆受燒變色、燒損;
北側成品區金屬成品堆受燒變色、燒損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
西半部南側鐵質金屬成品堆受燒變色、燒損呈愈往東側愈嚴重;
北側鐵捲堆、沖床設備機台受燒變色、燒損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
辦公室:塑質天花板受熱變形、軟化掉落,四周水泥被覆牆面、辦公桌、椅均僅受煙燻黑;
廚房:四周壁磚牆面、鐵質流理臺、工作桌等均僅受煙燻黑;
業區B:南半部成品區金屬成品堆受燒變色、燒損;
廁所水泥被覆牆面,瓷質臉盆、小便池、大便池均受燒變色、燒損;
北半部成品區金屬成品堆受燒變色、燒損,沖床設備受燒變色、燒損;
消防設備室內消防設備輕微受煙燻黑。
2、廠內2樓:(1)倉庫區:北側貨梯鐵皮外觀、水泥被覆外牆面、物品區鐵質物品均受燒變色、燒損;
東側鋼架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燒損;
南側鐵架區鐵架受燒變色、燒損;
西側鋼架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燒損,包裝材料區紙質包裝材料堆受燒碳化、燒損、大部分燒失;
(2)房間A:木質天花板裝潢嚴重受燒碳化、燒損、燒失,北半部西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局部剝落,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燒損,高處局部剝落,東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燒損,木質衣櫥、化妝臺受燒碳化、燒損、燒失;
南半部東、西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南側高處局部剝落,木質衣櫥受燒碳化、燒損、燒失;
(3)房間B:北半部西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低處局部剝落;
東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北側低處局部剝落,木桌受燒碳化、燒損、燒失;
南半部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局部剝落,彈簧床受燒布質床面燒失不復存,裸露鋼質彈簧變色、變形;
儲物間: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燒損,西側高處局部剝落,雜物堆鐵質物品受燒燻黑、變色;
廁所:南、西、北側壁磚牆面受燒變色、燻黑,瓷質臉盆、便池均受燒燻黑。
2 賴政賜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宜永塑膠公司 1.東半段:屋頂: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色、燒損、塌陷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
木質、紙質物品嚴重受燒碳化、燒失,金屬物品嚴重受燒燻黑、變色;
中間段: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塌陷。
2.西半段:屋頂: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燒損、變形、塌陷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
作業區A:金屬裁斷機、成形機等機台,模具等均受燒燻黑、變色;
作業區B: 鋼架烤漆浪板屋頂,西、北、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均受燒燻黑、變色,空壓機、真空機、粉碎機等機台均受燒燻黑、變色。
3 賴政賜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宅區 2樓曬衣間:木質天花板裝潢嚴重燒損、木桌嚴重燒損;
休息室:東側鋁質窗戶受燒變色、玻璃破裂掉落、木質嬰兒床、麻將桌、椅受燒碳化;
臥室A:木質天花板裝潢嚴重燒損;
浴廁A受燒燒損;
廁所受燒燻黑、屋頂水泥瓦片掉落;
臥室B:木質天花板裝潢嚴重燒損、木質家具、電器用品嚴重燒損;
浴廁B:東、南、西側壁磚牆面受燒燻黑、瓷質臉盆、馬桶受燒;
和室:四側水泥牆面受燒燻黑、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嚴重受燒碳化、燒失;
樓梯間:木桌嚴重碳化、燒失洗衣機、洗手台、冰箱受燒燒損 4 賴政賜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工廠區 1.倉庫區B:鋼架烤漆浪板屋頂、牆面受燒變色、燒損,擺放原料堆受燒燒損;
作業區B:北半部乾燥機受燒變色;
南半部廁所水泥被覆層牆面及擺放瓦斯爐具流理台受燒變色。
2.作業區A:西半部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彎曲、變形、塌陷,南側成品堆、原料堆受燒燒損;
北側乾燥機受燒變色;
東半部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彎曲、變形、塌陷,南側辦公室、休息室木質裝潢、擺設物品受燒碳化、燒損、大部分燒失不復存,室內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損、大部分燒失不復存,金屬物品受燒變色、燒損。
3.倉庫A室內:西側高處鋼架烤漆浪板牆面、裁斷機機台、鐵架堆受燒變色、變形,廁所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局部剝落;
北側高處鋼架烤漆浪板牆面,低處矮磚牆受燒變色、燒損,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塑質廢料堆A受燒燒熔、燒損;
東側高處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局部掉落,牆面上110V電源開關箱因燒損嚴重,無法辨識無熔絲開關開啟或關閉狀態,粉碎機、鐵質儲料桶受燒變色、燒損,塑質廢料堆B受燒燒熔、燒損;
南側西半部高處鋼架烤漆浪板牆面,低處矮磚牆受燒燻黑、變色,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鋼柱西側放置電線、剪刀、鉗子受燒變色;
南側東半部高處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低處矮磚牆受燒變色、局部剝落呈愈往西側(水泥柱)愈嚴重跡象;
水泥柱嚴重受燒變色、局部剝落;
水泥牆面電源插座受燒燒損,其上殘留部分電線殘跡,電線端點未見有電線短路殘跡;
2個鐵椅、腳踏車受燒僅剩鐵質骨架,裸露鐵質骨架受燒變色、燒損均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
金屬模具堆受燒變色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
鐵質置物架受燒變色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
倉庫A南側東半部矮磚牆上電源延長線(絞線),鋼柱上室內配線(實心線)均受燒表皮燒失,電源延長線西側、鋼柱上室內配線及疑似電源延長線插座及日光燈控制開關均受燒燒損水泥柱上。
5 王楷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觀金屬板金受燒變色、燒損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車內內裝、泡綿座椅等嚴重燒損 6 陳義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嚴重燒損裸露嚴重變色金屬骨架,鋁質牌照左側局部燒熔 7 宜永塑膠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觀板金受燒變色呈愈往車頭愈嚴重跡象 8 宜永塑膠公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受燒燒損僅剩鐵質骨架 9 王筠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左、右側後照鏡受熱局部熱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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