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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安安」之人介紹,得知藉由申辦門號及手機並交付予他人,即可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報酬,李柏辰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便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並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7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農會舊正辦事處前,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李柏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
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柏辰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淑華,對陳淑華佯稱其係陳淑華姑姑之媳婦,因購買房子而需借款20萬元,待星期三即可還款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即范富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范富峰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8、11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陳淑華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李柏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98至10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柏辰固坦承其經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綽號「安安」之人介紹得知可藉由辦門號及手機以換取現金1萬5,000元作為報酬,而其因缺錢花用,確係於110年5月17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農會前,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白牌司機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⒈當時是因為我剛服刑出來,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自稱在高雄做手機行的人說辦手機跟門號可以換現金,即向我收購手機,我就去申辦iPhone 12及門號SIM卡共2萬元。
對方雖是通訊行,但向我收購手機的原因,是因為如此他會有新的手機可以賣,且該時iPhone 12剛出來,只能靠人頭去搶購,還沒拆封的手機他價錢可以賣比較高(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⒉收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司機是在處理辦門號跟手機換現金的人或「安安」,且「安安」有拍他們公司的門口,我覺得是實體店面,應該是正常。
雖然稍微有點懷疑,但我在網路有問過別人,若門號換現金就是如此(偵卷第107至109頁;
本院易字卷第47、103頁)。
⒊「安安」有向我保證該門號SIM卡會是正常使用,不涉及詐欺,且我將門號SIM卡提供給對方後約半個月左右的時間,我有打電話給前開門號,是一個大陸地區人民接聽的,並且告訴我該號碼是該大陸地區人民在使用,且告知我其夫係在從事進出口貿易(本院易字卷第47頁)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客觀上有為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且該門號確實供作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之用:⑴被告經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綽號「安安」之人介紹而得知可申辦門號及手機並交付予他人,即可換取現金1萬5,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聞訊後,於110年5月17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農會舊正辦事處前,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白牌司機或自稱為上述「安安」之人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霧峰區農會之服務據點介紹列印資料(偵卷第79、111頁)、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登人證件影本、申辦時之照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中簡字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淑華,對陳淑華佯稱其係陳淑華姑姑之媳婦,因購買房子而需借款20萬元,待星期三即可還款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匯款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即范富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由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75至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偵卷第67頁)、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偵卷第6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及范富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中簡字卷第41至43頁)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執上情以觀,被告所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實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已被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⑴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
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
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⑵被告於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以本案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於入監前即知悉網路媒體有宣導不可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等語明確(偵卷第108頁)。
⑶復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偵卷第129至1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中簡字卷第17至18頁)附卷足徵。
則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後,自應知悉時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及縝密分工,使其得以隱身其後之手段甚明,是被告應已預見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其交付本案SIM卡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被告雖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之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換手機了,所以沒有資料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安安」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公司照片等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已非無疑。
⑵縱然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係為辦門號換現金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然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不知道跟我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白牌司機姓名;
就跟我聯絡的人的姓名,我只知道外號叫做「安安」,沒有聯絡電話,我只知對方說他在高雄,但不知其地址,我們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可見被告與「安安」或向其收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白牌司機均素不相識,更非至親好友,是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仍僅於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安安」聯繫後,隨即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對方使用,然在未詳予查證明確情況下,被告究應如何確保其提供上開門號後,將不為非法使用,已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安安」等人自稱係通訊行業者,有意向其收購其所申辦的門號及SIM卡,且通信費會由對方支付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一般而言,通訊行應有其合法之進貨通路,可以較低的價錢取得商品,不需靠顧客先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後,在還需幫顧客繳納每月高額的電信費之情形下,向顧客收購手機,被告於此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表明電信費、月租費係由其所支付等語(偵卷第109頁),其所辯前後不一,尚難輕信。
⑷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我稍微有點懷疑對方等語明確。
又其雖辯稱:我有在網路問過別人,若門號換現金,就是如此;
「安安」保證該門號會是正常使用;
大陸地區人民說門號是他在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前已有加入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的刑案紀錄之際,竟選擇盡信對方所言及傳送之公司門口照片,或僅向網路上不明之人求證,並在其「求證」後貿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準此等以言,即便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動機乃依其所述,係出於信任他人,然此仍不減其容任其所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用以犯罪使用之現實,如此再證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已知悉國内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陳淑華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淑華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參酌其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且於該案假釋出監後10日即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復參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單ㄧ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2,6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耳朵因工作有受傷,但不影響工作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暨其供稱其係因甫出監缺錢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而自本案犯罪集團獲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為其所有,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為電話聯繫之工具,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辦,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隨即推由一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佯裝告訴人張琦友人翁玉琴,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琦謊稱其手頭緊須商借10萬元,並告知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云云,致告訴人張琦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范富峰之台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范富峰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8號、第11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法律適用: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㈢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琦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家中接獲一名女子的電話,她以國語問我「你不記得我是誰嗎?」我聽聲音便以為她是我的朋友翁玉琴,我便順著她的話,將她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而後她告訴我她手頭很緊,能不能借她10萬元,我便於隔天前往匯款10萬元給她,我忘記撥打電話給我的是哪支電話,家中市話雖有紀錄,但我不記得是哪一筆,後來與她通話時我有問對方,對方稱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惟偵查卷內並無任何告訴人張琦以市話接獲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來電之通話紀錄以實其說。
⒉本院為求謹慎,即以告訴人張琦住處市話門號(即門號02-29XXXX51號,具體號碼詳卷,下稱告訴人張琦持用市話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110年5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通話紀錄,同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同時段的通話紀錄,然均經上開公司回覆本院因逾越保存年限,故無法查得通話紀錄等情,有告訴人孫女致電予本院之電話紀錄表(確認告訴人張琦持用市話門號具體號碼;
本院中簡字卷第31頁)、告訴人張琦持用市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電信帳單查詢結果(本院中簡字卷第49、95至99頁)、告訴人張琦持用市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基本資料(本院中簡字卷第81頁)、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中簡字卷第83至93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函文(本院中簡字卷第33頁)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分別向上列公司調取告訴人張琦持用之市話門號、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電信帳單等相關資料後,觀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電信帳單,雖該等帳單記載有「受話號碼」欄,但未見有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琦所用門號間之通聯紀錄;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該公司電信帳單不會顯示受話方之紀錄等情,有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110年6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明細帳單(計費期間: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同年7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本院中簡字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張琦持用市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欠費、繳費紀錄查詢(本院中簡字卷第95至99頁)、本院112年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發話對象: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
本院中簡字卷第101頁)存卷可查。
由於依上揭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與告訴人張琦間通話之紀錄,卷內也未留存任何告訴人張琦使用市話座機的通話畫面等相關證據,而告訴人張琦之前開證述非無誤植之可能,且依現今科技發展,偽冒來電顯示以更改顯號亦為輕而易舉之事,是本案除告訴人張琦之單一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租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曾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張琦實施詐術,依前揭說明,本院於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自無以告訴人張琦惟一指證內容,即推認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至由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55至57頁)、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165案件查詢結果(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乃自告訴人張琦處聽聞後之轉述記載,與告訴人張琦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自不足認屬告訴人張琦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⒊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琦之前開證述,可知其自家用電話接獲「翁玉琴」來電後,隨即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玉琴」互加為好友,而「翁玉琴」實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溝通、對其施以詐術,告訴人張琦也係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陷於錯誤,此情有告訴人張琦與「翁玉琴」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47至51頁)相互參照。
因此,縱或告訴人張琦確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翁玉琴」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來電,然此僅為開啟告訴人張琦與「翁玉琴」間對話的契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具有直接之影響,如此亦難認構成此部分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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