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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岷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勝岷為張東榮之子,張東榮前於民國90年間,向張美碧(即張勝岷之姑姑)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及坐落前開土地上同段101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下合稱本案房地),因貸款利率考量,張東榮遂於90年9月10日委由張勝岷與張美碧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以張勝岷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嗣於90年10月23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張勝岷。
張勝岷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母親張沈好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致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張勝岷,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東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3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是我購買的,權狀本來放在我房間的抽屜內,是被我父母拿走,我整理本案房地時沒看到權狀,我有打電話問張沈好,張沈好稱權狀不見了,我想說我剛好也有改過名字,就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地貸款均由被告拿現金給張沈好,再由張沈好以現金存入被告貸款帳戶之方式繳納,嗣偶由被告以現金存入,因告訴人與張沈好後來搬回雲林,且被告二弟張喭喆、三弟仍居住在本案房地內,因此被告要求由張喭喆自103年3月起幫忙繳納貸款以充當租金。
本案房地之應納稅金由被告繳納,且被告胞弟搬離後,係由被告自行清理、整修,足見本案房地係由被告管理。
告訴人須扶養小孩,且在外有欠債,告訴人是否有經濟能力購買本案房地,顯有疑義。
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代書處理事務明細表、規費繳納聯單、被告土地銀行存摺,原係被告收執並放置於本案房地之房間抽屜內,因109年間告訴人在外積欠賭債,要求被告出售本案房地幫忙還債,被告拒絕後,告訴人遂將上開資料占有,嗣被告胞弟於110年間將本案房地交還被告,被告整理本案房地時找不到相關文件,經詢問告訴人及被告母親後,得知本案房地權狀已遺失,故被告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被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
因被告在外租屋,擔心權狀遺失,才將權狀放在本案房地之房間內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張東榮之子,本案房地係以被告名義購買,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90年10月23日係登記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致公務員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283、3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316、320頁)、證人張美碧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2頁)、證人張沈好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中市警卷第25至29頁)、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中市警卷第49、51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平地一字第1110006683號函檢送110年7月13日平普登字第53010號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偵卷第23至31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13至230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⒈證人張東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是我向法院標到的,但我沒有錢,所以我跟張美碧借錢,張美碧之後才把本案房地賣給我,我有欠銀行錢無法貸款,所以我才借被告名義去貸款,我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是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貸款金額大約是180萬至200萬,餘款每個月分期給張美碧,貸款都是我跟張沈好先把錢存到被告戶頭,再由銀行扣款,如果我跟張沈好沒有錢的話,張喭喆會幫我們付貸款,本案房地稅單原本是我跟張沈好繳納,後來被告把稅單地址改去被告住的地方,就變成被告在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一直都是張沈好保管,我和張沈好搬去雲林時也有把權狀帶去雲林,現在舊的權狀也還在張沈好那裡,大約10年前被告有一段時間把權狀拿走,但後來本案房地被查封後,權狀有拿回來給張沈好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9、321頁)。
可知張美碧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借被告名義貸款,貸款均由告訴人、張沈好及張喭喆繳納,且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張沈好妥善保管而未遺失之事實。
⒉證人張美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是我向法院標的,但我看告訴人沒有房子,告訴人說他願意以24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但告訴人沒有錢,我答應就頭期款部分,讓告訴人、張沈好以每月3萬元分期付款還我,其他貸款告訴人說要給孩子們繳納,但後來告訴人怎麼繳納我不清楚。
討論本案房地買賣時,都是告訴人出面,本案房地也是告訴人跟我買的,被告偶爾會來我家等語(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可知本案房地係由張美碧以240萬元之價金出售告訴人,頭期款由告訴人、張沈好每月支付3萬元,被告並非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等事實。
⒊證人張沈好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是由告訴人、我出面和張美碧購買的,因為用被告名字買比較容易貸款,所以就叫被告來簽約,價金是235萬元,貸款200萬元,其他35萬元是我分期給張美碧,本案房地貸款是我拿現金去土地銀行存入被告帳戶,讓銀行扣繳,繳貸款的錢都是我跟告訴人賺的錢,後來因為我腳開刀無法工作,張喭喆就幫我繳貸款,從張喭喆大里農會的帳戶匯出去,被告沒有自己繳貸款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68頁)。
可知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向張美碧購買,價金為235萬元,貸款由告訴人、張沈好及張喭喆繳納,而非被告繳納等事實。
⒋證人張喭喆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自103年3月起曾繳納本案房地的貸款,因為父母經濟上有困難,我就用匯款到被告帳戶之方式幫忙父母繳貸款,被告未曾請我幫忙繳貸款過。
後來因為父母搬去雲林種田,多少有點收入,所以我母親拿現金請我去繳貸款(本院卷第71、74頁)。
可知張喭喆因父母無經濟能力而幫忙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曾匯款至被告帳戶,或拿取張沈好所提供之現金繳納貸款等事實。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向張美碧購買,然因被告名義較容易貸款,遂以被告名義購買本案房屋並申請貸款,本案房地頭期款35萬元係由告訴人、張沈好每月支付張美碧約3萬元,其餘180至200萬元為貸款繳納,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張沈好保管等事實。
縱告訴人、張美碧與張沈好就本案房地價金之證述內容略有些微出入,然未有明顯差距,且因本案房地交易迄今已逾20年,記憶錯誤亦屬難免,尚難因此即認證人張沈好、張美碧、張喭喆之所證無足採信,併予敘明。
㈢本案房地貸款之繳納情形如下:⒈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自張喭喆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轉帳1萬2,00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⒉104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自西螺鎮農會帳戶每月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⒊000年0月間,自西螺鎮農會帳戶轉帳1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⒋106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1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⒌108年6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斗六分行臨櫃存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張喭喆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西螺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西螺鎮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參(中市警卷第53至104、113至155頁),益徵上開證人證述本案房地貸款均由告訴人、張沈好、張喭喆等人繳納等節為真。
故本案房係告訴人向張美碧所購買,因貸款利率考量,告訴人於90年9月10日委由被告與張美碧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嗣於90年10月23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已堪認定。
㈣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未與張美碧商討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亦未實際繳納本案房地貸款,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
再佐以被告於110年7月13日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後,未經告訴人、張沈好同意,於111年8月2日逕將本案房地出售第三人等情,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30頁)。
被告既已知悉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若被告逕行向告訴人、張沈好索取本案房地權狀正本,恐遭告訴人、張沈好拒絕且事跡敗露,被告方跳過告訴人、張沈好,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正本,以便後續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故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房地之權狀正本實為告訴人、張沈好所保管,卻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彰彰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⒈本案房地係告訴人向張美碧購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參以證人張東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是張沈好保管,現在舊的權狀也在張沈好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19頁)。
可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為張沈好保管,從未遺失,是被告辯稱:我是本案房地所有人,因本案房地權狀遺失始申請補發等語,難以採信。
⒉觀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放款利息收據(中市警卷第117至155頁),可知108年7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本案房地貸款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以現金繳納之事實。
參以證人張喭喆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3年後我有幫父母繳貸款,被告沒有要求我繳貸款,也沒有說要以繳貸款的方式充當租金,後來我搬回雲林,由我母親拿現金給我讓我繳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1、73至74頁)。
可證本案房地貸款部分係由張喭喆協助父母繳納,且張喭喆未與被告約定以繳納貸款之方式充當租金等事實。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0至92年我在臺中,後來去桃園工作,96年起我有在中彰投工作,一直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可證被告未曾居住雲林。
若被告有繳納本案房地貸款之需求,被告自可自行前往鄰近銀行將還款金額存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殊難想像被告捨簡便程序不為,另大費周章前往雲林將現金交付張沈好,復由張沈好存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並未實際繳納本案房地貸款。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
⒊證人張喭喆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3年間有我幫我父母繳款,因為我父母要養我們這些孩子,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我們長大後就幫忙父母繳貸款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證人張東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貸款是我和張沈好繳納,後來我跟張沈好沒有錢付貸款,張喭喆有幫忙等語(本院卷第318頁)。
可知本案房地貸款曾因告訴人、張沈好經濟困難,另由張喭喆協助繳納之事實。
是辯護人以告訴人、張沈好無經濟能力購買本案房地為由,主張被告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
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實際上未遺失,仍於110年7月13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欲供被告領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人,非所有權人,亦未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竟虛捏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發,足生損害於張東榮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本案和解成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5至376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之親緣關係,竟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履行部分和解內容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尚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東榮、被告張勝岷係父子,告訴人前於民國90年間,向案外人即告訴人胞妹張美碧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1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因貸款利率考量,遂由被告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90年9月10日以被告為買受人,與案外人張美碧簽訂買賣契約,嗣於90年10月23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房屋貸款皆由告訴人、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妻張沈好、告訴人之子張喭喆共同繳納。
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案外人張沈好持有保管,於110年7月13日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致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詎料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將本案房地售予第三人,並將所得價金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等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同法第338條準用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至376、381頁),爰於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8號裁定再開辯論後,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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