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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施欣婷
被 告 施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從而,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
如非上訴權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二、經查,上訴人施欣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該聲明上訴狀僅有上訴人用印,未見被告施泓翔簽名或用印,難認被告有上訴之意,而上訴人為被告胞姊,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既非被告之配偶,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顯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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