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14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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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鴻



鍾坤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志鴻、鍾坤呈2人均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租屋處,由被告柳志鴻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另9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被告鍾坤呈收受,再由被告鍾坤呈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葉志銘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向iPASS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復於同日某時許,以被告柳志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驗證碼後驗證通過,完成本案電支帳號註冊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⑴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張嘉芸」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精品包包及SWITCH電動販售訊息,適告訴人吳希勻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而與之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SWITCH電動、以1,500元購買包包,並依據暱稱「張嘉芸」之指示,於同年5月19日9時56分、12時31分許,匯款4,000元、1,500元,共計5,5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⑵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WuTina」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電動腳踏車販售訊息,適告訴人許淑芳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而與之聯繫,欲以4,000元購買該電動腳踏車,並依據暱稱「WuTina」之指示,於同年5月19日12時5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⑶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TiffanyWang」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貓屋霍曼39度」烘乾機販售訊息,適告訴人陳冠諭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而與之聯繫,雙方合意以3,800元交易該商品,並約定先支付一半貨款,待收受貨品後再支付餘款。

告訴人陳冠諭即於同年5月19日15時許,以其LinePay帳號轉帳1,9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因認被告柳志鴻、鍾坤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鍾坤呈、柳志鴻2人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便於他人遂行犯罪,仍未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由被告柳志鴻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友人即被告鍾坤呈,被告鍾坤呈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冒用林義文之個人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前案電支帳戶)後,對李凱崙、林云喬施用詐術,致李凱崙、林云喬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000元、1萬元至前案電支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74號、112年度偵字第823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鍾坤呈、柳志鴻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50日,並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柳志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約於111年5月10幾號,在當時大里的租屋處,將我申辦的台灣大哥大、遠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5張,全數交給被告鍾坤呈,我只有交付這次SIM卡等語(本院卷第64頁);

被告鍾坤呈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因為被告柳志鴻沒有工作,我在臉書上看到辦理預付卡換現金的工作介紹給他,被告柳志鴻便去辦理台灣大哥大、遠傳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5張,再將這10張SIM卡給他人,我們只有交付這1次SIM卡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鍾坤呈、柳志鴻應係於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其他9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合計10張,一次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核諸其等所為,係基於同一販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目的,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將該等SIM卡交付予同一人,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持被告2人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侵害前案告訴人李凱崙、林云喬,及本案告訴人吳希勻、許淑芳、陳冠諭等數財產法益,堪認被告2人所為,乃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本案被告鍾坤呈、柳志鴻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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