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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大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被告林大為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大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為第三人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為受雇於公司之員工依其薪資所得據實提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為降低一心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費用,竟意圖為一心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高薪低報」方式虛列投保薪資,並持之向勞動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行使(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告訴人林盈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詐得如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短繳一心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091元、勞工退休金12萬8,792元、健保費用9萬5,252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投保利益等語。
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獲有免除繳納上開各該費用之犯罪所得;
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第三人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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