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20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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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顏郁軒)與甲○○係舊識之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或104年間,雙方認識短暫聯絡,即未再有聯繫,迄至111年5月20日16時34分許,丙○○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elle 沛昕」與暱稱「ㄚ堅」之甲○○聯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傳送LINE訊息予甲○○佯稱:最近缺錢需向甲○○借款、投資某期貨可以穩賺不賠且獲利等,致甲○○陷於錯誤,依丙○○指示及提供之金融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7,000元),分別轉入丙○○及其保管使用之未成年女兒張○柔(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如附表所示銀行、郵局帳戶,旋遭丙○○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甲○○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6256卷第25至37頁、偵緝603第71至72、145至148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603卷第149至165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及自動櫃員機轉帳證明(見偵緝603卷第75至129頁)、告訴人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緝603卷第57、65頁)、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緝603卷第59、61至63頁)、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603卷第127至140頁)、被告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603卷第143至147頁)、被告女兒張○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603卷第149-1至151頁)、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603卷第155至157頁)、案外人即告訴人母親廖春治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603卷第191至22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2、120頁),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又被告上開所犯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僅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為35,000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國小3年級和國小5年級,負責照顧國小3年級的,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以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作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給付。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3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給付告訴人4期,共計4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故就剩餘未扣案之49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 轉入帳戶 遭詐編金額 (新臺幣) 1 甲○○ ①111年5月20日 17時54分 ②111年5月23日 22時43 分 ③111年5 月27日8 時44分 ④111年5 月28日19時28分 ⑤111年6 月1曰23 時42分 ⑥111年6 月2曰21 時26分 ⑦111年6 月3曰19 時36分 ⑧111年6 月5曰8時34分 ⑨111年6 月15曰7時22分 ⑱111年6 月16曰20 時31分 ⑪111年6 月17曰23 時11分 ⑫111年6 月19曰19 時37分 ①②③④ ⑪網路銀 行轉帳;
⑤⑥⑦⑧ ⑨⑩⑫自 動櫃員機 轉帳。
丙○○所 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萬元 ②2萬7000元 ③3萬元 ④2萬3000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2萬元 ⑫3萬元 (計33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①111年5 月31日 22時10 分 ②111年6 月21日 22時15 分 ③111年6 月24日 22時49 分 ④111年6 月25日 20時45 分 ⑤111年6 月26日 18時31 分 ①網路銀行 轉帳;
②③④⑤自 動櫃員機 轉帳。
丙○○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計1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7月4日7時59分 自動櫃員機 轉帳 丙○○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①111年7 月18日 22時30 分 ②111年7 月19日 21時20 分 自動櫃員機 轉帳 丙○○之未成年女兒張○柔所有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計6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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