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23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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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鄭吉宏於民國111年9月5日0時4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汪精
  4. 二、案經蕭丞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簡稱太平分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9.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10.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11.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墻垣或其他安
  12. 四、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
  13.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鄭吉宏正值青
  14. 六、沒收部分:
  15.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16. (二)查被告鄭吉宏所竊得紅銅567公斤之總價值約為10萬2060
  17.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汪精武被訴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精武於被告鄭吉宏為上開加重竊盜犯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汪精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鄭吉宏之
  21. 四、訊據被告汪精武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鄭吉宏
  22. (一)關於被告汪精武有無參與本案,證人即被告鄭吉宏於警詢
  23. (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
  24. (三)綜觀上開案發過程,下手行竊及載運贓物離開現場之人,
  25. (四)證人即被告鄭吉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回收場丟東
  26. (五)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財物已否移入
  27. (六)證人即被告鄭吉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後來有告訴汪精武
  28.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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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汪精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五百六十七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精武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於民國111年9月5日0時4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汪精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旁之益源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2次翻越系爭回收場之側邊圍牆進入儲藏室,徒手竊取蕭丞竣所有置於其內之紅銅共567公斤(價值據蕭丞竣稱約新臺幣【下同】10萬2060元),再將竊得之紅銅不斷丟出系爭回收場之另一側圍牆,並將其中1包紅銅放置在系爭回收場一旁之停車場地上(時間為同日0時42分許至2時26分許),再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推車(時間為同日1時20分許、2時32分許)及向汪精武借得之系爭機車(時間為同日2時40分許、2時49分許),將竊得之紅銅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三汴庄福德祠。

嗣因蕭丞竣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丞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簡稱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鄭吉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2、169至170頁,本院卷第91、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丞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汪精武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0、187至190頁),並有112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銅料紀錄單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機車)、太平分局112年10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3372號函檢送系爭回收場鄰近統一超商東村門市蒐證照片、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擷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GOOGLE空拍照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113至118、123至128、133頁,本院卷第105至108、173至255、262至274頁),且本案之案發過程,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74頁),足認被告鄭吉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吉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即毀損或毀壞;

「越」即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鄭吉宏翻越系爭回收場側邊圍牆入內行竊,使圍牆喪失防閑作用,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鄭吉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多次竊盜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刑事裁定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鄭吉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是被告鄭吉宏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鄭吉宏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鄭吉宏於前案及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基本犯罪型態相同,足見被告鄭吉宏未因前案執行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之補充理由書),本院審酌被告鄭吉宏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鄭吉宏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率爾踰越牆垣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二)被告鄭吉宏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粗工、家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鄭吉宏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二)查被告鄭吉宏所竊得紅銅567公斤之總價值約為10萬206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0頁),被告鄭吉宏雖稱其竊得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運往另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萬5000元(見偵卷第101、170頁),惟此變價金額僅係被告鄭吉宏之片面說詞,並無實據可佐,且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應逕以此較低之變價金額作為被告鄭吉宏之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鄭吉宏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汪精武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精武於被告鄭吉宏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時,在圍牆外走動徘徊把風,而被告鄭吉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銅共567公斤得手後,以系爭機車載往變賣,得款6萬5000元,並將其中1萬元分予被告汪精武等語,因認被告汪精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

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

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汪精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鄭吉宏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汪精武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鄭吉宏一起到統一超商,我在裡面吃東西,鄭吉宏出去做他的事情,後來我出去外面找鄭吉宏,鄭吉宏突然從資源回收場跑出來,說他在裡面洗澡,之後鄭吉宏帶我到一個廟等他,並跟我借車,但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過了半小時至一小時,他回來了,機車上滿滿的東西,他跟我說有一包東西掉在回收場門口,叫我幫他拿回來,我騎車去看,看到小狗在上面尿尿,我就回廟裡了,鄭吉宏又自己去把東西拿回來,鄭吉宏行竊前沒有跟我說要偷東西,我也沒有幫他把風,當天早上我有跟他一起去另一家資源回收場,他進去裡面賣紅銅,後來我們去吃早餐,他順便把1萬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94至295頁)。

經查:

(一)關於被告汪精武有無參與本案,證人即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先證稱:汪精武騎著他的機車載我經過資源回收場,「我們二個人」就臨時起意想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然後我就從旁邊的水塔爬進去,發現裡面有很多紅銅裝在袋子裡,我就把紅銅丟出去外面,都丟出去後,我再爬出去,放到汪精武的機車踏板上載走,我行竊時汪精武他在旁邊看等語,後又證稱:一開始汪精武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先叫他在旁邊等我,直到我將紅銅丟出來時,他才知道我在偷紅銅,他就在旁邊走來走去,也不知道算不算把風,有人來他也沒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騎車經過統一便利商店,汪精武說他肚子餓,我們就停車,汪精武進去裡面吃東西,我在附近徘徊,看到系爭回收場,臨時起意,就進去偷東西,將紅銅從圍牆丟出來,過程中我沒有與汪精武對話,汪精武看到我從系爭回收場把紅銅丟出來,才知道我在幹什麼,他看到很驚訝,我跟他說不要問這麼多,我使用的推車是附近看到順手推走的,我推紅銅到廟裡後,回到統一超商載汪精武到廟裡,後來我跟汪精武說我有遺留一包東西,要他回系爭回收場載,但我沒有說那是我偷的東西,汪精武有回到系爭回收場,但沒有把東西載回來,後來是我自己直接把汪精武的機車騎走,回到系爭回收場拿那一包東西等語,我沒有叫汪精武把風,汪精武是事後才知道我做這些事情,事前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88頁)。

綜觀證人鄭吉宏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王精武究竟有無事先謀議為本案犯行,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汪精武雖有在附近走動,但並未要求被告汪精武把風,被告汪精武亦無積極之把風行為,復證稱被告汪精武係在其竊取紅銅得手丟出系爭回收場後,始知此事,實難認被告汪精武與被告鄭吉宏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參以被告汪精武於偵查時,坦承偵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8至9照片(時間分別為案發當日2時33分、1時19分許、2時49分許)內戴淺藍色口罩,穿著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88頁,至於編號10照片內於2時49分撿取地上贓物之男子,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被告鄭吉宏之供述,應為被告鄭吉宏),被告鄭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推著推車、翻牆出來拿著白色物品、將物品從圍牆內丟出、在圍牆旁蹲下來撿東西、於2時40分及2時49分許騎乘機車出現撿取地上物品之人(見本院卷第264、266、267、268至269、273至274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鄭吉宏自案發當日0時42分許起,即獨自進入系爭回收場內行竊,不斷將紅銅丟出牆外,於1時12分許翻牆出來,被告汪精武於1時17分許至1時19分許始短暫出現在系爭回收場附近,被告鄭吉宏於1時20分許起獨自推著推車載運竊得之紅銅離開現場,於2時4分許又獨自推著推車回到系爭回收場行竊,不斷將紅銅丟出牆外,被告汪精武於2時18分至2時19分許在系爭回收場附近短暫出現,但始終未見被告汪精武靠近被告鄭吉宏丟置紅銅之地點,被告鄭吉宏於2時26分許翻牆出來,將手中之白色物品放置在停車場停放之銀色休旅車後方,再離開現場,於2時32分許回到圍牆外使用推車載運紅銅離開現場,至於被告汪精武雖於2時33分許駕駛機車到停車場,察看休旅車後方之白色物品,但未取走即離開現場,被告鄭吉宏於2時40分許駕駛機車回到行竊現場之圍牆旁將紅銅載走,而被告汪精武於2時49分許雖又走回停車場,但係被告鄭吉宏親自駕駛機車回到停車場將白色物品取走。

(三)綜觀上開案發過程,下手行竊及載運贓物離開現場之人,均係被告鄭吉宏一人,而被告汪精武於被告鄭吉宏2度進入系爭回收場竊取紅銅並將紅銅丟出、攜出之時間,即案發當日0時42分許起至2時26分許止,僅短暫出現在回收場附近,且未接近行竊地點,舉止實與一般竊盜案件中之把風共犯迥然有別,反與被告汪精武所辯其在統一超商用餐後,不知被告鄭吉宏去向,欲尋找被告鄭吉宏乙節吻合。

又被告汪精武雖於2時33分許駕駛機車到停車場,察看被告鄭吉宏遺留在地上之白色物品,但未取走即離開現場,被告汪精武於2時49分許雖又走回停車場,但係被告鄭吉宏親自駕駛機車回到停車場將白色物品取走,參以被告汪精武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鄭吉宏跟我說有一包遺留在現場,叫我去幫他拿回來,我本來不願意,但我還是去現場看一下,看到有小狗在尿尿,我就就回來跟鄭吉宏說我不要拿,叫他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即鄭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汪精武說有遺留一包東西,要他回去載,但他沒有,他問那包東西是什麼,他說有狗在上面尿尿,後來是我再騎機車回去拿的,我沒有跟汪精武說遺留的東西是我偷的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6頁),則被告汪精武是否確有與被告鄭吉宏共同竊取紅銅之犯意聯絡,實甚可疑,自不能單憑被告汪精武曾前往停車場查看被告鄭吉宏所遺留物品,即將被告汪精武論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證人即被告鄭吉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回收場丟東西出來時,汪精武有看到,我偷的過程很大聲,汪精武聽到聲音應該就知道了,我用機車載運紅銅很多趟,有汪精武坐在後座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1、286至288頁)。

然上情為被告汪精武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而本案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係被告鄭吉宏,縱使被告汪精武在過程中曾親眼目擊或因耳聞聲響而查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能僅因被告汪精武未積極勸阻,即認其與被告鄭吉宏有犯意聯絡;

另被告鄭吉宏雖謂以機車載運紅銅多次,其中有汪精武坐在後座之情形,然依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鄭吉宏係於案發當日1時20分許、2時36分許,使用推車將竊得之紅銅載走,再於2時40分許、2時49分許,使用機車將竊得之紅銅載走,但未見被告汪精武坐在機車後座,自難單憑被告鄭吉宏之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汪精武有參與載運紅銅離開現場之行為。

(五)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上訴人既已自羅威德之農舍竊取電纜線三綑得手,雖其先將該電纜線自農舍窗戶丟出屋外,並於未及帶走之際,即經羅威德、林鈺環發覺逮獲,仍不得謂非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竊取電纜線三綑犯行部分,係屬竊盜既遂,於法核無違誤。」

、「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

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公訴檢察官雖謂:依被告鄭吉宏所述,其將紅銅丟出回收場時聲音非常大聲,此時被告汪精武應已知情,而被告汪精武容任被告鄭吉宏使用系爭機車搬運贓物,應能成立事中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然查,被告鄭吉宏係於案發當日0時42分許起至2時26分許止,進入系爭回收場行竊,將紅銅不斷丟出圍牆外,另將一包紅銅攜出放在停車場地上,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鄭吉宏至此已破壞紅銅之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構成竊盜既遂。

而關於被告汪精武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鄭吉宏之時點,被告汪精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統一超商外面等鄭吉宏,後來聽到隔壁資源回收場發生很大聲響,鄭吉宏跑出來,鄭吉宏跟我借機車,他推了一個推車,上面都是東西,他跟我說要騎我的機車帶那個推車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和鄭吉宏去廟裡,他叫我在廟裡等他,他騎我的機車離開,鄭吉宏是在廟裡說要借機車,過了一個小時,鄭吉宏把一大堆東西搬回廟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7頁),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即被告鄭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推紅銅到廟裡之後,我才回統一超商載汪精武回到廟裡,到廟裡之後,我叫他下車,我跟他說我要去載東西,他沒有反應,我直接把機車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7頁),且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鄭吉宏於案發當日2時36分許仍使用推車將紅銅載離現場,自難認被告汪精武在此之前已出借機車。

又被告鄭吉宏係於2時40分許、2時49分許,使用系爭機車將竊得之紅銅載走,縱令被告汪精武當時業已知悉被告鄭吉宏先前之竊盜行為並同意被告鄭吉宏使用系爭機車(被告汪精武否認之,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鄭吉宏竊盜犯行既已既遂,被告汪精武至多僅係參與被告鄭吉宏竊盜犯行既遂後之搬運贓物行為。

而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

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汪精武可能涉犯之搬運贓物罪加以審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

(六)證人即被告鄭吉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後來有告訴汪精武這是偷來的紅銅,他還跟我一起去變賣掉,變賣所得約6萬5000元,我拿1萬元給汪精武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被告汪精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我與鄭吉宏去另一家資源回收場,他進去裡面賣紅銅,後來我們去吃早餐,他順便把1萬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然此僅係被告汪精武事後參與分贓之行為,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汪精武於案發時,對於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汪精武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汪精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檔名「CAM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avi」部分: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下方顯示「09/05/2022 00:11:24」,左上方顯示「CAMERA01」,畫面左方有一統一超商,外牆懸掛顯示「極品咖啡」廣告。
②0時40分48秒至49秒,鄭吉宏(戴口罩,穿著無袖深色背心)出現在畫面左下角,隨即消失。
③0時41分10秒起,鄭吉宏(戴口罩,穿著無袖深色背心、黑色長褲)從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上方之回收場鐵皮圍牆方向走去,停留在停車場內紅色轎車車頭處四處觀望。
④0時42分8秒至24秒,鄭吉宏爬入回收場鐵皮圍牆。
(影片於0時47分46秒結束) 檔名「CAM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avi」部分: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下方顯示「09/05/2022 00:47:46」,左上方顯示「CAMERA01」。
②1時12分20秒至1時13分1秒,鄭吉宏自回收場翻牆出來,穿越馬路到對面沿路邊走,於1時13分2秒消失在畫面左下方。
③1時16分50秒至53秒,一男子(戴黑色安全帽)騎乘機車從畫面左邊出現,隨後消失在畫面右邊。
④1時17分12秒至20秒,乙男(戴淺藍色口罩,穿著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拖鞋)從畫面右邊出現,穿越馬路往畫面左上方之超商走去。
⑤1時18分54秒至1時19分3秒,乙男從畫面左上方之超商出現,穿越馬路到對面,隨後消失在畫面右邊。
⑥1時20分22秒至31秒,鄭吉宏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手推藍色把手推車,手把上掛有黑色安全帽,往畫面右方走,於1時20分33秒消失在畫面右下方。
⑦1時23分43秒至45秒,一名男子(無法辨識是否為乙男)從畫面左邊出現在馬路上,往畫面右邊走,隨後消失在畫面右邊。
(影片於1時24分08秒結束) 檔名「CAM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avi」部分: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下方顯示「09/05/2022 02:00:31」,左上方顯示「CAMERA01」。
②2時4分59秒起,鄭吉宏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推著空的推車,往畫面右方走去,於2時5分18秒消失在畫面上。
③2時6分3秒起,鄭吉宏出現在畫面右方,往回收場圍牆方向走去,之後在紅色轎車車頭停放處蹲下,復起身在附近走動觀望。
④2時8分16秒至22秒,鄭吉宏爬入回收場鐵皮圍牆。
⑤2時17分5秒至18秒,一名男子(無法辨識是否為乙男)從畫面左邊出現在馬路上,往右邊走,行進時轉頭看向鐵皮圍牆處,隨後消失在畫面右邊。
⑥2時18分55秒至2時19分8秒,乙男從畫面右邊出現走在馬路上,往左邊走,隨後消失在畫面左邊。
⑦2時22分55秒至2時23分8秒,一名男子(無法辨識是否為乙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在馬路上,往右邊走,隨後消失在畫面右邊。
⑧2時26分7秒起,鄭吉宏翻牆出來,右手抱著一包白色包裝物品,往下方馬路方向走去,並四處觀望。
⑨2時26分49秒起,鄭吉宏蹲下,將右手所持白色物品放在停車場外圍停放之銀色休旅車後方,之後穿越馬路至對面,於2時27分12秒消失在畫面左下方。
⑩2時33分17秒起,乙男(戴淺藍色口罩,穿著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騎乘銀色機車自畫面右邊出現,將機車暫停在鄭吉宏先前放置白色物品處。
⑪2時33分28秒起,乙男彎腰檢視地上鄭吉宏所放置物品,再將機車熄火,往畫面左邊之超商走去,復返回脫下黑色安全帽掛在機車右後照鏡上,再往超商走去。
⑫2時35分34秒至40秒,乙男從超商出來,返回機車停放處,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迴轉,往畫面右邊駛去,於2時35分58秒消失在畫面上。
(影片於2時36分52秒結束) 檔名「CAM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avi」之影片: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下方顯示「09/05/2022 02:36:56」,左上方顯示「CAMERA01」。
②2時43分14秒起,一台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行駛,於2時43分17秒消失在畫面左方。
③2時49分27秒起,乙男雙手持黑色安全帽,放在身後,從畫面右邊出現,行走在馬路上,轉頭看向鄭吉宏放置物品處,走至鄭吉宏放置物品處附近徘徊觀望。
④2時49分46秒,一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騎乘銀色機車自畫面右邊出現,經過乙男身邊,行駛至原先放置物品處暫停。
⑤2時49分51秒起,上開男子彎腰拿取先前放在地上之物品放在機車腳踏板上。
⑥2時49分53秒起,乙男轉身往畫面右邊走去,於2時49分57秒消失在畫面上。
⑦2時50分2秒起,上開男子騎乘機車迴轉往畫面右邊駛去,於2時50分5秒消失在畫面上。
檔名「00000000-000000.dvf」之影片: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下方顯示「2022/09/05 01:00:25」,上方顯示「CH3」。
②1時0分23秒至28秒,鄭吉宏穿無袖背心戴帽子、口罩,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抱著一包塑膠袋裝物品往畫面右方柵欄處走,將所持物品往柵欄外面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③1時1分3秒至7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戴長手套抱著1大包塑膠袋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將該包物品舉高往柵欄外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④1時1分46秒至51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各提1小袋塑膠袋裝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先將左手持塑膠袋裝物品往外丟,再雙手舉高右手持物品往外面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⑤1時2分29秒至32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各提1小袋塑膠袋裝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先將左手持塑膠袋裝物品往外丟,再雙手舉高右手持物品往外面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⑥1時3分28秒至32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將1包塑膠袋裝物品扛在左肩,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雙手將物品舉高丟至外面地上,再返回畫面左邊。
⑦1時9分30秒至35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左肩扛1麻布袋裝物品,走至柵欄處,雙手將物品舉高丟至外面地上,再返回畫面左邊。
檔名「00000000-000000.dvf」之影片: ①1時19分28秒畫面右下角鐵皮圍牆外有人影晃動。
檔名「00000000-000000.dvf」之影片: ①1時20分52秒、1時21分9秒、15秒,畫面右下角鐵皮圍牆外有人影晃動。
②1時22分4秒至45秒,鄭吉宏推著推車(推車上有物品)出現在畫面右邊,走在馬路上,走至上方路口路燈處右轉消失。
檔名「00000000-000000.dvf」之影片: ①2時7分47秒至58秒,鄭吉宏(未戴帽子)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各提1大袋塑膠袋裝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先將左手持塑膠袋裝物品放下,雙手將右手持大塑膠袋裝物品舉高往外面地上丟,再蹲下雙手拿取將原本左手持大塑膠袋裝物品舉高往外面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②2時8分39秒至46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各提1袋塑膠袋裝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先將右手持塑膠袋裝物品往外面地上丟,將雙手將左手持大塑膠袋裝物品舉高往外面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③2時9分23秒至28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各提1小袋塑膠袋裝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先將右手持塑膠袋裝物品往外面地上丟,將雙手將左手持塑膠袋裝物品舉高往外面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檔名「00000000-000000.dvf」之影片: ①2時10分45秒至53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各提1袋塑膠袋裝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先將左手持塑膠袋裝物品往外面地上丟,再蹲下將右手持塑膠袋裝物品以雙手舉高往外面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②2時11分32秒至38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各提1小袋塑膠袋裝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先將左手持塑膠袋裝物品往外面地上丟,再將雙手將原右手持塑膠袋裝物品往外面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③2時16分18秒,畫面右方的馬路上出現一名戴口罩的男子,往右上方的路口走去,於2時16分34秒起又往回走,於2時16分45秒消失在畫面右邊。
④2時16分33秒至37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抱著1大袋塑膠袋裝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雙手將塑膠袋裝物品舉高往外面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⑤2時17分10秒至14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抱著1大袋塑膠袋裝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雙手將塑膠袋裝物品舉高往外面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⑥2時17分47秒至54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抱著1大袋袋口打開塑膠袋裝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雙手將塑膠袋裝物品舉高往外面地上丟,復蹲下撿拾掉落地面物品將之往外面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⑦2時18分56秒至2時19分10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各提1小袋塑膠袋裝物品,走至畫面右方柵欄處,先將右手持塑膠袋裝物品往外面地上丟,再將雙手將原左手持塑膠袋裝物品往外面地上丟,復蹲下撿拾掉落地面物品將之往外面地上丟,再返回畫面左邊。
檔名「00000000-000000.dvf」之影片: ①2時22分8秒,畫面右方的馬路上出現一名男子,往右上方的路口方向走去,嗣跨越馬路,於2時22分24秒隱沒在藍色小貨車後方。
②2時22分36秒至40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舉1個麻布袋裝物品,走至柵欄處,雙手將物品舉高丟至外面地上,再返回畫面左邊。
③2時23分38秒至42秒,鄭吉宏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雙手舉1大塑膠袋裝物品,走至柵欄處,雙手將物品舉高丟至外面地上,再返回畫面左邊。
檔名「00000000-000000.dvf」之影片: ①2時32分17秒起至33秒,鄭吉宏自右上方路燈處出現,往下方走在馬路外側,後消失在畫面右邊。
②2時33分12秒,一台機車從畫面右上方之路口出現,在畫面右側之馬路上往下方行駛,於2時33分15秒消失在畫面右方。
③2時33分32秒至38秒,鄭吉宏(戴黑色安全帽)在柵欄外蹲下拿取地上物品往畫面右邊離開。
④2時34秒4秒至11秒,鄭吉宏在柵欄外2次蹲下拿取物品往畫面右邊離開。
⑤2時34分35秒,一台機車自畫面右方之馬路出現,往畫面右上方的路口駛去,於2時35分14秒迴轉,隨後停在藍色小貨車後方(原本可看見車燈不停閃爍,自2時35分45秒起車燈熄滅)。
⑥2時34分55秒至2時35分6秒,鄭吉宏在柵欄外蹲下拿取布袋裝物品往畫面右邊離開。
⑦2時35分27秒至31秒,鄭吉宏在柵欄外蹲下拿取物品往畫面右邊離開。
⑧2時35分37秒至40秒,鄭吉宏在柵欄外蹲下拿取物品往畫面右邊離開。
⑨2時36分6秒至46秒,鄭吉宏推著推車(車上放滿物品)在馬路右邊走,往畫面上方推,在上方路燈處右轉往裡面走離開。
⑩2時37分17秒起,可看見藍色小貨車後方有車燈亮起。
⑪2時37分22秒起,一台機車自藍色小貨車後方往畫面右上方之路口駛去(往路口右邊行駛),隨即消失。
⑫2時39分57秒起,有一台機車從畫面右上方車燈處之右邊路口騎出來沿畫面右邊的馬路行駛。
檔名「00000000-000000.dvf」之影片: ①2時40分0秒起,鄭吉宏從右上方路燈處右邊路口騎乘機車出來,行駛至柵欄外邊暫停,下車蹲下多次拿取地上物品,往機車停放處堆放。
②2時41分33秒起,從路邊停放藍色小貨車頭反光可見鄭吉宏騎乘機車閃後燈光離去。
③2時46分53秒起至2時47分28秒,一名戴口罩的男子從右上方路燈處右邊路口走出往畫面下方馬路走,經過柵欄外往畫面下方離去。
④2時48分47秒至2時49分17秒,一名男子出現在畫面右邊,往右上方路燈處右邊路口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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