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24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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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68號、第21801號、第22566號、第2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8時許至翌(10)日9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水裡桿32處」旁,以路旁撿拾之石頭朝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玻璃敲擊,致該車窗玻璃碎裂損壞(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車內扶手置物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悠遊卡(起訴書誤載為卡片)1張得手,隨即離去現場。

㈡復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工廠前道路旁,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朝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玻璃敲擊,致該車窗玻璃碎裂損壞,復使用手電筒搜尋車內財物,因未尋獲可供竊取財物,隨即離去現場而未遂。

㈢又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17時許至翌(17)日6時39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北向近福強街路邊停車格,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朝辛○○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玻璃敲擊,致該車窗玻璃碎裂損壞,復探入搜尋車內財物,因未尋獲可供竊取財物,隨即離去現場而未遂。

㈣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一街某處,徒手破壞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碎裂損壞(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車內之文件1份得手,隨即離去現場。

㈤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3時5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三街與凱旋東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朝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玻璃敲擊,致該車窗玻璃碎裂損壞,復竊取戊○○所有置放車內中央扶手處之現金1萬元得手,隨即離去現場。

嗣經丙○○等被害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游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辛○○、己○○、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6-10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8、92-93、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荃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辛○○、己○○、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6號偵查卷宗(下稱22566號偵卷)第59-61頁;

游荃凱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8號偵查卷宗(下稱18168號偵卷)第55-56、99-100頁;

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39號偵查卷宗(下稱23539號偵卷)第59-63頁;

己○○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01號偵查卷宗(下稱21801號偵卷)第63-64頁;

戊○○部分:見21801號偵卷第65-6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832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1314號鑑定書各1份、職務報告、中清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各1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輛維修發票收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67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暨電子地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車輛維修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暨電子地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暨電子地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644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22566號偵卷第65-80、81-84、85-87頁、18168號偵卷第53-54、65、67-70、70-74、91、93頁、23539號偵卷第65、67-69、71-84、85-91、111頁、21801號偵卷第55-56、69、71-75、76-83、85-89、90-93、99、115、117、123-125、127-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㈢及㈤部分,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當時,確有攜帶鐵條1支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93頁);

該鐵條雖未扣案,惟衡之被告持鐵條朝車輛副駕駛座旁車窗玻璃敲擊,致該車窗玻璃碎裂損壞,遂行各次竊盜既遂、未遂等犯行,足徵該鐵條質地應屬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㈡及㈢等部分,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損壞他人物品等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損壞他人物品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與損壞他人物品等行為間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屬一行為而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111-1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對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及㈢等部分,被告已著手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事項: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被害人所管領置於車內財物既遂及未遂,另有以攜帶兇器竊盜、損壞他人物品之情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辛○○成立和解,同意賠償2,800元,兼衡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泥水工,須扶養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各該宣告刑部分,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竊盜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㈣及㈤所載時、地,分別竊得被害人丙○○所有現金300元及悠遊卡1張、告訴人己○○所有文件1份及告訴人戊○○所有現金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㈢及㈤部分,被告竊盜過程中,攜帶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且該鐵條係他人所有,經被告撿拾後加以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前揭鐵條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該鐵條已為被告丟置不詳地點,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文件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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