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294,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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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BAC (梁文北)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BAC (梁文北)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因涉嫌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

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承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見偵卷第49頁),其先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至民國112年4月13日方緝獲入監執行,現執行中,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7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上情,認被告符合「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 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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