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32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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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6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榮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的幸福選物販賣機」店內,將編號18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如裝障礙物、彈跳繩、彈跳板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空盒之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其玩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夾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代夾物,如代夾物掉入洞口,顧客即可自選戳戳樂任一編號戳洞1次以拿取兌獎單兌獎,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被告所有,被告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嗣警接獲檢舉,於111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至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本案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中檢介金(堅)112偵13655字第1129050126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

然被告所涉相同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4月2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29號受理,判決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

是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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