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34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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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王進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進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某時,侵入TRAN BA TIN(越南籍,中文名:陳柏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內,並徒手竊取TRAN BA TIN所有之手錶、項鍊、戒指各1個(均已返還TRAN BA TIN)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得手後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進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TRAN BA TIN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27至30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偵卷第4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含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經過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被告竊得之手錶、項鍊、戒指各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萬8,0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手錶、項鍊、戒指各1個,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案(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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