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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端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49分許,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後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留室,並依該署法警之指示,將其身上所有物品,其中包含紙鈔新臺幣(下同)3,000元1疊(呈現整疊對摺之狀態),放置在檢身台桌面。
陳泰端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依法警指示離開、提醒其「錢要拿著」之際,明知其僅攜帶上開1疊紙鈔到場,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除將自己所有前開紙鈔1疊攜走外,竟連同前一名受檢人王孔利置放在檢身台上、同樣呈現整疊對摺狀態之紙鈔、2疊共1萬2,000元一併取走,以此等方式竊取王孔利所有現金1萬2,000元得手,並於翌(21)日凌晨1時許,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其以2萬元具保,再經檢察官同意降保至1萬元後,以上開款項供作施用毒品案件支付刑事保證金使用。
嗣因王孔利反應其所有之前揭鈔票放置在檢身台上未取回,並由臺中地檢署法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孔利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泰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解要旨如下:㈠我那時不知道桌上有多少錢,只看到1疊鈔票,我本來先離開了,那時還沒拿錢,是法警又叫我拿錢。
我當時吸毒,不知道自己身上帶了多少錢。
㈡我當時有幻聽,以為是中獎的獎金,我知道我身上沒有攜帶1萬元,可是這是後面才想到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王孔利於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47分許將其所有鈔票共2疊(含千元鈔及百元鈔)放置在臺中地檢署檢身台上,且該2疊鈔票均略有厚度;
告訴人於接受法警拍搜確認有無攜帶危險物品後,未將該等鈔票攜離現場,即於同(20)日晚間7時48分許離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17、119至121、125至127 、1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同(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前不詳時間解送至臺中地檢署等情,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其上記載「人犯解交地檢署時間」係「111年7月20日晚間19時52分」,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未合;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經解交至臺中地檢署後,於同(20)日晚間7時49分許起,由該署法警引導至檢身台前,要求被告將身上物品均拿出來,被告隨即將其個人物品,其中包含紙鈔1疊放置在檢身台桌面上,復配合法警拍蒐確認有無危險物品,期間於晚間7時51分許,法警有針對桌面上擺放被告之鈔票、告訴人之鈔票詢問被告「這些錢都是你的是不是?」,且該等鈔票呈現至少可見2疊以上分散在桌面的狀態,被告則邊脫襪子邊微微點頭稱「對」,法警隨即將被告的鈔票、告訴人的鈔票略為移動,再拿起告訴人的鈔票1疊甩放在告訴人另1疊鈔票上,復另拾起被告之鈔票疊放在告訴人前開鈔票上方,呈現3疊鈔票堆置呈1疊的狀態;
其後,因被告將所脫下的襪子自桌面抽起掃蕩桌面,將上開經法警疊在一起的鈔票3疊分散成被告之鈔票1疊、告訴人之鈔票1疊(即告訴人之2疊鈔票仍相疊在一起)等狀態,被告未將鈔票等物品拿走即轉身欲離開現場,經法警以手指及以口頭提醒「錢要拿著」後,始走回檢身台桌面右下角處,並由左至右、分2次、先後地拿取上開告訴人之鈔票、被告自身之鈔票後離開檢身台處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17至119、121至122、127至131、133至136頁)存卷可憑,且被告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自檢身台上拿取前揭全部之鈔票等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告訴人固於偵訊時指稱其遭被告拿取之鈔票共有3萬元等語(他卷第17頁;
偵卷第40頁),惟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供稱:我那天身上帶3,000多元,交保1萬元,剩下約4,000至5,000元;
我拿就是1萬2,000元等語(偵卷第40頁、他字卷第51至52頁)。
再觀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放置在檢身台桌面上的鈔票,最外張係千元鈔,且自疊放狀態觀察可知至少有2,000元,足認被告所述其當日攜帶到場的現金為3,000元等情可以採信;
又因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所述金額為3萬元屬實,且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所拿走者為1萬2,000元,就該金額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本案自檢身台桌面所拿取者,加計其自當日自身所攜帶之鈔票共3,000元,應為價值總計1萬5,000元共3疊之鈔票無疑。
㈣被告於同(20)日晚間9時6分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2萬元具保,其後因檢察官同意降保至1萬元,被告隨即於翌(21)日凌晨1時許以前開1萬5,000元當中之1萬元作為交付刑事保證金之用等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至52頁),復有檢察官命具保諭知之訊問筆錄(他卷第38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他卷第39至43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的故意概念具有雙重作用,既指涉「不法」的行為態樣,亦指涉「責任」的罪責態樣。
於構成要件階層中,故意乃「構成要件故意」,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主要判斷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認識與意欲;
於有責性階層中,故意乃指「故意責任」(有別於過失責任的一種罪責型態),主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破壞法律秩序的想法或存心,即認識自己的行為屬法所不容而猶為之之法敵對存心,又稱具「不法意識」,二者不可混合一談。
⒉被告即便不記得其原所持的實際鈔票張數、數額為多少,但若仔細查看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其拿走桌上全部鈔票前,被告僅放置屬於自己的鈔票「1疊」在桌面上,卻向法警供稱桌上散落、至少2疊以上的鈔票均為其所有,又於經法警提醒記得帶走所屬物後「分次」拿取包含自己的及告訴人的「數疊」鈔票,衡以告訴人所放鈔票總額已達1萬2,000元,以交相疊放並對折的方式,厚度理應不低,且該等鈔票既然係以3疊的狀態放置在桌面,被告於拿取包含告訴人的鈔票共3疊時應有所注意,其卻不置可否,逕行取走,並以其他2疊款項即逾越其原所攜帶的款項繳納保證金,其顯然具有乘法警未仔細區辨、妥適保管告訴人與被告所屬鈔票之際,連同自己所有的鈔票1疊,順勢拿走告訴人的鈔票2疊,以此方式破壞告訴人鬆弛的持有以建立自己持有,且其對此有所認識及意欲,並具排除他人所有,及據為己有之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係配合法警指示行事,但法警僅係提醒其「錢要拿著」,並沒有要求其拿取非屬自己所有的錢財,被告於「分次」拿取金錢時,即可告訴法警其中包含不屬於自己的款項,被告卻捨此不為,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受毒品影響而為行為云云,為此應係指其行為時欠缺不法意識,依前開說明,為罪責層次的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無涉。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被告前開以遭現行犯身分逮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確實有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因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另案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故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98、31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28頁)、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098、3147、111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1至103、105至109頁)存卷可佐。
又被告患有泛性焦慮症、重鬱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等情,亦有卓大夫診所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3頁)、卓大夫診所112年7月28日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表(本院卷第271至283頁)、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本院卷第255頁)、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81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4日函文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含門診病歷聯、安非他命篩檢試驗報告、急診護理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病患報告等資料;
本院卷第285至366頁)附卷為參。
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論略以:⑴被告於案發前自行施用安非他命,其可辨識其111年7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施用毒品之行為違法,且可以辨識其於111年7月20日前往地檢署係因其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違法,被告表示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51分許在臺中地檢署,是出於自己意思拿取檢身台上的1疊錢;
⑵一般來說,受到安非他命之作用導致現實判斷力減退的發生時間為短暫時間(數小時),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51分許距離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經超過短暫(數小時),發生現實判斷能力減退的機會偏低;
⑶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056號函(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95至403頁)在卷可徵。
上開刑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本案發生經過、過去內外科病史、物質使用史及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本院酌之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查獲,該案件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至1時4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表達其陳述時意識清醒,並無受暴力或脅迫之情形,且其所述翔實連貫,為己利益權衡置辯,復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經檢察官複訊時亦可依其意思為己辯護;
於本案歷次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也可回想並對本案拿取檢身台上鈔票之情形表示意見,此等情節有被告歷次警、偵訊及本院筆錄可供佐證。
參之被告本案竊取檢身台上鈔票之時間,與施用毒品時間已相距至少約10小時,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思考及行為模式應無受其精神疾患及毒品影響,致其有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喪失或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
由此益見被告如是所辯,無足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應予加重其刑為適當: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偵卷第7頁)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固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但被告所犯前案係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時間、原因殊異,且持有、施用毒品等犯行性質上屬自損犯罪,前案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與本案所涉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亦不同;
前案亦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受有嚴格之矯正處遇,是本院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於受前刑警告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⒊又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忖循正途獲取錢財,反恣意利用法警之疏忽及管理上的瑕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賠付告訴人3萬元,此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字第45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之陳述意見表附卷足證(本院卷第43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兼職服務生相關工作,月收入1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1頁),暨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少,及被告於本案所為尚屬和平之手段、犯罪情節、目的及動機,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及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毒品、竊盜前案之不良素行(詳本院卷第415至4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且原由告訴人所管領之1萬2,000元,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以3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履行該條件而超額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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