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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皓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網頁瀏覽少年郭○豪(00年00月生,所涉非行已由本院少年法庭施以保護處分)所推播並經營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相關訊息,並與郭○豪接洽後,即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租住處,陸續自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郭○豪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賭資後,而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名為「卡利系統」之賭博網站,點選頁面「卡利會員備網」任一網址,再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而以每注100至1,000元不等之賭資下注並選定莊家或閒家,荷官隨後發給莊家與閒家各2張撲克牌,互比2張牌面數字總和之大小,以決定輸贏,若押中便可依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俗稱百家樂之賭博財物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因而贏得總計2萬8,000元之賭金。
嗣經警因另案清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9、39至46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郭○豪)(偵卷第19至23頁)、郭○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下游代理商、賭客等人;
偵卷第31至37、47至57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6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106頁)、「卡利系統」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菲律賓的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之工作證明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及獲利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亦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贏得2萬8,000元,且係於其贏錢後,由郭○豪將該等獲利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2月28日匯款1萬元、同年3月12日匯款8,000元、同年3月15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可見偵卷第107頁之匯款情形一覽表】;
偵卷第65至66、93至9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獲利益為2萬8,000元,於其受款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於其所有,當評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亦有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10年9月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行為「後」始增列,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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