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38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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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佳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佳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于佳民於民國109年5月1日起接受中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之委託,代為招租中基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透天屋所改建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並代理中基公司與租客簽訂租賃契約、收受租客繳交之租金及擔保金。

詎于佳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簽訂時間,接續收取附表所示承租人所繳交之擔保金及1個月租金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侵占入己,並避而不見。

二、案經中基公司代表人楊砥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于佳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3至54、本院卷第30至31、75、77至78頁),核與證人楊俊和、楊砥柱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9、87至88頁),並有109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544號公證書正本、中基公司分別與木木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燕婷、李慶寬、李怡靜、林孟澤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63、89至106頁、偵緝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而非因執行業務持有他人之物,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任職永春不動產漢口店之房屋仲介,楊砥柱和我老闆是朋友,楊砥柱委由我和我老闆全權處理本案套房招租事宜,並沒有經過永春不動產,是經由我個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足徵被告係基於一般個人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附表所示款項,非因從事房屋招租業務而持有,是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解,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多次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及租金侵占入己,可認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圖私利,違背中基公司之委託,將所持有之現金共20萬6,000元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歸還所侵占之款項,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今尚未歸還上開業務侵占款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自己生活,從事工地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時須提供父母孝親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共20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犯罪所得要扣除每個月租金的一半,因為這部分是我的仲介費,附表所示款項我移到告訴人委託我代為整修的另外一個房子,但我沒有事先經過他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78頁)。

然被告代理中基公司出租本案套房之仲介費,應由被告另尋管道向中基公司請求給付,不得逕予扣除,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不得任意將附表所示款項挪作他用,是被告所稱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承租期間 租賃契約 簽訂時間 繳交款項 1 木木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燕婷) 109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至110年5月10日。
109年5月1日 擔保金(押金):4萬2,000元 109年5月租金:1萬4,000元 2 李慶寬 109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
109年5月11日 擔保金(押金):3萬元 109年5月租金:1萬5,000元 3 李怡靜 109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7日。
109年5月15日 擔保金(押金):3萬4,000元 109年5月:1萬7,000元 4 林孟澤 109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7日。
109年5月15日 擔保金(押金):3萬6,000元 109年5月租金:1萬8,000元 備註: ⒈擔保金共計14萬2,000元(計算式:4萬2,000+3萬+3萬4,000+3萬6,000=14萬2,000元)。
⒉109年5月租金共計6萬4,000元(計算式:1萬4,000+1萬5,000+1萬7,000+1萬8,000=6萬4,000元)。
⒊擔保金與109年5月租金,合計共20萬6,000元(計算式:14萬2,000+6萬4,000=20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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