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0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及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體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1年1月18日0時32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大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使用車燈而為執勤員警攔停、檢查後,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並當場以現行犯將甲○○逮捕。
嗣於同日11時5分許,甲○○經警依法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候訊室,臺中地檢署法警檢查其身體、衣物及隨身攜帶物品時,在其內褲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物,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見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119至130頁)。
惟查: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本院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員警查證被告身分後,發覺其並非車主(且駕照亦已經註銷),復與被告供稱之租車資料不符(即被告未能說明其車輛之合法來源及與車主之關係),因此攔查員警請被告下車,並配合檢查;
員警於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前之檢查過程中,均係以目視之方式,查看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曾因看到被告駕駛車輛後座放置若干支球棒,調侃被告稱:「唉唷!棒球隊喔。」
,嗣被告將身上口袋物品拿出給警察查看,員警再對被告稱:「帶這麼多,行情那麼好。」
,被告稱:「我習慣帶錢。」
,其後因員警詢問被告副駕駛座上之信封袋內為何物,被告即自行拿給員警並表示信封都空的後,再自行將信封放回副駕駛座並將外套拿開,其後員警詢問被告:「後面呢?」,被告自行開啟其車輛右後車門,可以看見腳踏板處有放置若干支球棒,被告向員警表示:「我可以有權利不讓你們看嗎?」,員警接著向被告解釋稱:「我看到1支吸管,有粉的。」
,被告回稱:「我有權利不讓你們搜?」,員警再向被告解釋稱:「我們沒有說搜,我們看一下」、「如果你有東西就拿出來,你發抖成這樣。」
等語,並再三向被告表示:「沒有搜、用看的」、「我用看的就有了,沒有進去搜,有問題嗎?」、「我沒有搜,只用看就看到了,你還不讓我看,就表示有問題」,並持續勸說被告,員警與被告溝通過程中詢問被告:「你眼神迷茫,不是喝酒,就是剛剛有吃過」、「你跟我解釋那包是甚麼?K仔還是安仔?」,待支援警力到場後,員警請支援警力蹲下查看,也表示看到該包毒品並拍照,後來員警詢問被告:「要配合嗎?」,被告回稱:「好。」
之後,員警伸手進車內拿出毒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⑵從上述執勤員警將被告駕駛之車輛攔停、檢查,並扣得被告持有毒品之過程觀之,被告原本係因駕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停,經查驗身分,被告駕照亦已經註銷,依規定應當場禁止其駕駛,又因被告並非車主,復未能說明其車輛之合法來源及其與車主關係,已有可疑;
而員警與被告之應對過程中,不但看到被告車上放置若干支球棒,且身上又攜帶較多不明現金,並因看到被告車內有疑似毒品之物,及被告眼神迷茫狀態,質問被告是否有飲酒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虞,依法檢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被告於過程中雖向員警反應其無意接受搜索,然員警已再三向被告解釋、說明並未執行搜索,而係以目視方式查看被告駕駛之車輛,並經員警再三確認有看到毒品後,向被告確認是否要配合,經被告允諾後,始拿出車內毒品,故上開車輛檢查之過程,於法尚無不合。
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倘於發現該可為證據之物之過程,符合「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⒈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
⒉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
⒊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係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行使行政警察職權過程中,以目視方式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內之毒品,嗣並經被告表示願意配合及取出毒品扣案之過程,均已詳如前述,與前述「一目瞭然原則」尚無違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員警自得非附隨於搜索而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並依法得為證據。
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人犯解入候訊室或候保室,由負責管理之法警檢查身體、衣物及隨身攜帶物品。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依規定將被告解送至臺中地檢署候訊室,經臺中地檢署法警依上開規定檢查被告之身體、衣物及隨身攜帶物品時,在被告之內褲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於法亦無不合。
⒋基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扣案物為違法搜索取得之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查亦均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爭執警方搜索合法性而否認犯罪外,對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01號、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02號、111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44號、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4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檔案光碟、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察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地檢署法警111年1月18日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295、29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據以為無罪答辯,惟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尚難採憑。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之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經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個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心存僥倖,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將各該毒品分裝成若干小包裝,依持有毒品之品項等級、純質淨重及持有期間為警查獲之可能性,將低於一定數量或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放置於「承租」來源不明之車內,將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藏匿於內褲內,顯係有預謀且有計畫性持有該等毒品,而有孳生其他毒品犯罪之虞,其後因偶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查獲;
被告於犯後難認其對於持有毒品行為有任何悔悟或羞恥之心,對於違犯毒品犯罪之行為並未見有恥感與罪感,始終欲藉機尋找藉口,脫免法律制裁,更遑論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之意願,足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反社會性及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傾向,不論是從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觀點,均具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本不宜輕縱;
惟審酌被告此前並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目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中,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做工工作,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上開扣案物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有該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0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2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1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2256公克,純度82.7%,純質淨重0.1866公克 2 標示「B」黑色包裝咖啡包6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0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B」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0.94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5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0公克,純度15.8%,純質淨重0.1498公克,推估6包總純質淨重0.9907公克 備考: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3 白色結晶體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4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66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3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6651公克,純度1.1%,純質淨重0.1503公克;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3.6651公克,純度64.7%,純質淨重8.8413公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