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41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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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陳聰明曾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董事。

緣⒈鮮之路國際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之路公司,代表人為證人陳冠廷)為承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拍賣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建地(下合稱系爭建地)、73之2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

系爭建地與系爭農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涂宗泰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另為供上揭借款擔保,鮮之路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在系爭建地上設定債權5,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予證人涂宗泰。

⒉嗣鮮之路公司於107年3月上旬某日,以價金7,0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再生公司,然再生公司因資金不足,僅給付部分價金即4,000萬元,其中約3,600萬元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涂宗泰,用以代償鮮之路公司對於證人涂宗泰上揭借款及利息,被告並要求證人涂宗泰於同年3月5日將A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劉于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餘300多萬元則由被告指示證人即土地代書邱志勇交付予證人陳冠廷(分配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尚未給付之價金3,000萬元,由被告與證人陳冠廷協議由鮮之路公司於同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生公司,並由再生公司於系爭建地上另設定債權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予證人陳冠廷所指定之抵押權借名登記人即證人蔡林,證人蔡林復於同年9月27日將B抵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銳運。

㈡被告明知A抵押權係為擔保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前述借款3,000萬元債權而設定,且前述債權因證人陳冠廷指示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給付予證人涂宗泰而清償消滅,故A抵押權基於抵押權從屬原則歸於消滅;

亦明知另案被告劉于莉未借款5,000萬元予再生公司,然為能獲取因拍賣系爭建地所分配之價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⒈先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予另案被告劉于莉後,⒉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吳姿儀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另案被告劉于莉之名義,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5日分別將前述已消滅之債權內容登載於彰化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將如附件所示不實債權內容之登載於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支付命令,⒊迨取得前述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公文書之確定證明書後,指示案外人吳姿儀以另案被告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以前揭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系爭建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復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承辦人員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前述已消滅或自始不存在之債權內容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即告訴人陳銳運之個人權益及彰化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告訴人陳銳運向彰化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告訴人陳銳運部分敗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將A抵押權剔除,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于莉於偵訊時供述或具結證述、證人陳冠廷、涂宗泰、邱志勇於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或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如附件所示借據、前述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前述民事事件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㈠其曾為再生公司董事;

㈡鮮之路公司為承受彰化地院拍賣之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涂宗泰借款,並在系爭建地設定A抵押權予證人涂宗泰;

㈢其曾於107年3月5日給付3,000萬元予證人涂宗泰,證人涂宗泰並於107年3月6日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另案被告劉于莉;

㈣系爭建地另設定B抵押權予證人蔡林,嗣證人蔡林於107年9月27日將B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銳運;

㈣其與再生公司均未借款5,000萬元予另案被告劉于莉,然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予另案被告劉于莉;

㈤其曾指示案外人吳姿儀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另案被告劉于莉之名義,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迨取得前述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文書之確定證明書後,指示案外人吳姿儀以另案被告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以前揭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系爭建地為強制執行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5至116、33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蓋再生公司從未以7,000萬元向鮮之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而是由另案被告劉于莉經由被告介紹而出資3,000萬元買受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5,000萬元債權及A抵押權,又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及再生公司開立之本票均係作為擔保另案被告劉于莉出資3,000萬元所用,因為是其介紹另案被告購買劉于莉購買前述債權及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337至339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6,000萬元(含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1,000萬元),而非3,000萬元,故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劉于莉向證人涂宗泰買受3,000萬元之部分債權後,因前述債權尚未獲完全清償,A抵押權仍未消滅,故被告指示案外人吳姿儀以另案被告劉于莉就系爭建地聲請強制執行,應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1、343至363頁)。

經查:㈠⒈被告曾為再生公司董事;

⒉鮮之路公司為承受彰化地院拍賣之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涂宗泰借款,並在系爭建地設定A抵押權予證人涂宗泰;

⒊被告曾於107年3月5日給付3,000萬元予證人涂宗泰,證人涂宗泰並於107年3月6日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另案被告劉于莉;

系爭建地另設定B抵押權予證人蔡林,嗣證人蔡林於107年9月27日將B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銳運;

⒋被告與再生公司均未借款5,000萬元予另案被告劉于莉,然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予另案被告劉于莉;

⒌被告曾指示案外人吳姿儀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另案被告劉于莉之名義,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迨取得前述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文書之確定證明書後,指示案外人吳姿儀以另案被告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以前揭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系爭建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5至117、3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于莉於偵查時證述(見他卷第168至170頁,偵卷第477至480頁);

證人陳冠廷、邱志勇、涂宗泰、蔡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66至202、234至271頁)情節相符,且有106年11月9日、107年3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款證明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北地一字第1100003626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員林一字第1100003915函暨檢附土地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民事執行聲請狀、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9年9月3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4至46、47至49、50至51、54、67至68頁,偵卷第37、242至250、277至287、315至316頁,重訴189卷一第37至39、97至103、111、113至119頁),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參以證人邱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鮮之路公司為承受彰化地院所拍賣之系爭土地,先向證人涂宗泰約定借款3,000萬元,利息為500萬元,嗣因借款超過期限,故須清償約3,600萬元,另證人涂宗泰雖與鮮之路公司簽定合作開發協議書,然證人涂宗泰礙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故未投資鮮之路公司5,000萬元,僅借款前述3,000萬元予鮮之路公司,至於A抵押權擔保債權設定為5,000萬元,係為保障債權人即證人涂宗泰,故將擔保債權金額寫多一點等語,核與證人涂宗泰、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6至202、257至268頁),且有借款契約書2份、合作開發協議書、106年11月9日土地登記書、抵押權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187至189頁,重訴189卷一第113至119頁,重上卷第417頁),另衡酌上開證人所述與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實際放貸金額之習慣相符,足認鮮之路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確實向證人涂宗泰借款3,000萬元,並約定3個月屆期清償證人涂宗泰3,500萬元,惟因鮮之路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清償,故截至000年0月間尚須額外清償利息約100萬元,故辯護人前揭辯稱: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6,000萬元(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1,000萬元),而非3,000萬元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㈢復參以⒈證人邱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鮮之路公司將系爭土地售予再生公司之價金為7,000萬元,其中價金4,00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將現金2,000萬元、面額400萬、600萬元支票各1張交予證人涂宗泰,於同年3月12日交付1,000萬元予其保管(現金150萬元、面額700萬元支票1張、面額50萬元支票3張),並由其分配予證人涂宗泰利息約600萬元、被告代墊相關交易費用30多萬元,剩餘款項則分配予證人陳冠廷(分配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另外價金3,000萬部分,因被告無力支付,故於鮮之路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生公司後,由再生公司設定B抵押權予證人陳冠廷指定之證人蔡林,以擔保該3,000萬元之價金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57、268至269頁);

⒉證人涂宗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陳冠廷於107年3月5日曾指示被告來還款,證人陳冠廷亦同意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其不認識另案被告劉于莉,當時被告說這筆錢是借的,要設定給借款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1、266頁);

於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陳冠廷向其借款3,000萬元,被告替證人陳冠廷還款,被告說償還款項是被告跟朋友拿的,但其不知道是誰,故其才同意將A抵押權設定給被告指定之另案被告劉于莉,其不清楚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于莉之內部關係等語(見重上卷第238至239頁);

⒊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再生公司向鮮之路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4,000萬元價金,係由被告給付約3,600萬元予證人涂宗泰,剩餘300多萬元負擔雜費、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收款證明書、107年3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保管證明書各1份、支票影本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15至316頁,重訴189卷一第97至103、111頁,本院卷第283至284、301至305頁),顯見被告所交付4,000萬元為再生公司向鮮之路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而為價金給付之一部,並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向證人涂宗泰購買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及A抵押權等情,否則證人涂宗泰就買賣標的即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之出售自存買賣合意,衡情其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㈣綜合上情觀之,⒈鮮之路公司為承受彰化地院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涂宗泰借款3,000萬元,且截至000年0月間尚須償還利息約600萬元,另為供上揭借款擔保,鮮之路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在系爭建地上設定A抵押權予證人涂宗泰。

⒉嗣鮮之路公司於107年3月上旬某日,以價金7,0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再生公司,然再生公司因資金不足,僅給付部分價金即4,000萬元,其中約3,600萬元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涂宗泰,用以代償鮮之路公司對於證人涂宗泰上揭借款及利息,被告並要求證人涂宗泰於同年3月5日將A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劉于莉;

另外300多萬元則由被告經由證人即土地代書邱志勇交付予證人陳冠廷(分配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尚未給付之價金3,000萬元,由被告與證人陳冠廷協議於同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生公司,並於系爭建地上另設定B抵押權予證人陳冠廷所指定之抵押權借名登記人即證人蔡林,證人蔡林復於107年9月27日將B抵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銳運等情,應堪認定。

㈤惟查,鮮之路公司對證人涂宗泰之借款債權(含利息債權)經被告給付約3,600萬元予證人涂宗泰而清償完畢後,基於抵押權從屬原則,A抵押權固應消滅等情,亦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9至403頁),然A抵押權是否因擔保債權受清償而消滅乙節係屬民事法律爭議,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前述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茲認定如下:⒈證人邱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陳冠廷、涂宗泰、蔡林及被告均清楚A抵押權之設定、移轉過程,證人陳冠廷於再生公司設定B抵押權予證人蔡林前,清楚知悉系爭建地已設定有第一順位之A抵押權,亦了解B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因為系爭土地市值應有1億多元,故上開人等均同意這樣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

證人涂宗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陳冠廷於再生公司將B抵押權設定予證人蔡林前,已同意將作為第一順位之A抵押權移轉予另案被告劉于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審酌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000萬元,金額甚高,證人陳冠廷對於交易過程中應當謹慎為之,並確認交易細節,且其就設定B抵押權予出名人即證人蔡林一事,已書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作為憑證,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5至316頁),堪認其就本案交易過程有相當謹慎程度之注意,故就B抵押權次序係設定於A抵押權次序後之重大交易事項,理當知之甚詳,況證人邱志勇、涂宗泰與證人陳冠廷間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證人陳冠廷之動機,至於證人陳冠廷上開所為,容或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市值已逾A、B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額,尚屬合理,故證人陳冠廷同意由再生公司設定第二順位之B抵押權予其指定之證人蔡林等情,堪以認定,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A、B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知悉B抵押權次序劣後於A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並不可採。

基此,B抵押權既係經證人陳冠廷同意而設定於A抵押權之後,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與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於B抵押權嗣經證人蔡林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銳運,縱執行結果未能如告訴人陳銳運之意,此亦僅屬B抵押權前後手間之民事糾紛,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⒉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A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消滅,仍執意就系爭建地聲請強制執行,而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本案詐欺取得利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給付之4,000萬元究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

或係買受A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價金」等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然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況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之人,能否明確認知「本案係買受系爭土地,而非買受抵押權、擔保債權?」、「A抵押權將因其清償行為而消滅?被告已不得再主張A抵押權」等法律關係,亦非無疑,且觀諸被告與前述證人間買賣土地、設定抵押權及資金往來之交易過程,堪認被告、證人涂宗泰、另案被告劉于莉等人上開所為應係避免登記塗銷手續繁雜之便宜行事,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顯有可疑,尚難以前述民事判決認定之民事法律效力倒果為因,認定被告即有前揭犯罪之主觀犯意。

⒊另縱使被告明知A抵押權僅擔保3,000萬元債權,卻仍執意以另案被告劉于莉名義聲請執行外觀登記擔保債權為5,000萬元之A抵押權,然衡酌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實際放貸金額之慣習,已如前述,且上開設定行為亦非出於被告所為,另案被告劉于莉受讓A抵押權後,為保障自己權利,亦僅能聲請執行外觀登記擔保債權為5,000萬元之A抵押權,故被告以另案被告劉于莉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至於超過真實擔保債權之債權金額得否參與分配,乃屬民事上之問題,亦難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劉于莉未借款5,000萬元予再生公司,仍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前開本票予另案被告劉于莉,再指示案外人吳姿儀以另案被告劉于莉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而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惟查:⒈被告固明知另案被告劉于莉未借款5,000萬元予再生公司,仍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予另案被告劉于莉,再指示案外人吳姿儀以另案被告劉于莉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述再生公司開立借據、本票均係作為擔保另案被告劉于莉出資3,000萬元所用,因為是其介紹另案被告購買劉于莉購買前述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337至339頁),參以另案被告劉于莉於偵訊時陳稱:其雖沒有借款5,000萬元予再生公司,但有交付3,000萬元予被告以取得原登記證人涂宗泰名下之A抵押權,本案交易及強制執行過程其均其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71頁,本院卷第477至480頁),核與證人邱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劉于莉為被告之金主,另案被告劉于莉需要有保障,才會由被告要求證人涂宗泰將A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另案被告劉于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7頁);

證人涂宗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稱前述3,000萬元是借的,故A抵押權要設定給借款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借據在卷可佐(見重訴189卷第一第315頁),足認被告交付予證人涂宗泰之部分價金3,000萬元係由另案被告劉于莉出資。

⒊審酌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已記載:被告向另案被告劉于莉借款5,000萬元以便取得系爭土地,除予以抵押權讓與外,並願就完成登記之日起3月後為清償,並約定利息年息20%,逾期以每百元每日5角計算違約金等語,足見上開借據與再生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存有相當關聯,且另案被告劉于莉前述出資金額高達3,000萬元,金額甚鉅,要求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實屬合理,又如附件所示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若如被告所辯係用以擔保另案被告劉于莉出資之3,000萬元,亦與設定擔保金額高於借款金額之一般抵押借款慣例相符,故被告前揭所辨,尚屬有據。

⒋從而,被告既經另案被告劉于莉全權授權委託處理A抵押權等事宜,則其以經再生公司與另案被告劉于莉合意書立之借據指示案外人吳姿儀以另案被告劉于莉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等舉,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於另案被告劉于莉得否請求再生公司清償5,000萬元借款債權或參與分配拍賣系爭建地之價金等節,乃屬民事上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日期 給付方式 107年3月5日 由被告交付證人涂宗泰下列財物: ①現金2,000萬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面額400萬支票1張(支票號碼:PQ0000000號) ③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面額60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PQ0000000號) 107年3月12日 由被告委由證人邱志勇保管現金150萬元、面額700萬元支票1張、華南商業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3張,並以下列方式進行分配: ①由證人涂宗泰取得面額700萬元支票1張、不詳數額現金,再由證人涂宗泰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予證人陳冠廷(證人涂宗泰此部分共獲得利息約600萬元)。
②由被告取回現金30多萬元(被告代墊相關交易費用)。
③證人陳冠廷取得200多萬元(不含前述證人涂宗泰開立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
【附件】:
借據 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聰明,向貸與人劉于莉,借到新台幣5,000萬元,以便取得前所有權人鮮之路國際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1-2,81-10,81-9三筆乙工之土地及所有權人吳思堯之同地段73-2農牧用地,今除了予以抵押權讓予外,並願就登記完成之日起,即107年3月6日,屆滿三個月為清償,即107年6月6日,並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逾期則以每百元每日五角計算違約金,直到清償日為止。
為此,開立借據乙紙,茲以為證。
此致 劉于莉 收執 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 陳聰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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