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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佑鴻
被 告 李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慎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1萬元,具保人林佑鴻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5頁、第137頁),且具保人林佑鴻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顯見被告已經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林佑鴻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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