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4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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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孫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因與由甲○○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臺中市私立大鑫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2時許,前往大鑫駕訓班內,向甲○○、乙○○、丙○○、丁○○恫稱:「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甲○○、乙○○、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委任許立功律師、陳昭伊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而於111年1月27日12時許,前往大鑫駕訓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我有到大鑫駕訓班,因為當日要進行土地鑑界,但是我沒有對甲○○、乙○○、丙○○、丁○○說「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我父親己○○、我姐姐辛○、當日我所請的工讀生戊○○都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81頁)。

㈡經查,被告與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而於111年1月27日12時許,前往大鑫駕訓班進行土地鑑界,嗣因雙方發生衝突經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他卷一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157至189頁)、證人即被害人即在場目擊之大鑫駕訓班員工乙○○(他卷二第5至9頁,本院卷第157至189頁)、丙○○(他卷一第111至116頁,他卷二第229至235頁,本院卷第157至189頁)、丁○○(他卷二第229至235頁,本院卷第157至189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日清地二字第1110005643號函及所檢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相關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相關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10011218號函及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6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2826號函及所檢送112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一第19至29、35、87至106、119至121、177至181頁,他卷二第25至43、47至55、241、59至73、197至227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55、87至103、107至1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鑫駕訓班負責人,案發當日我在大鑫駕訓班辦公室內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因為距離有點遠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大意是不讓我們駕訓班繼續經營下去、要讓我們好看,還有講髒話;

案發當時只有被告1人進入辦公室,當日是我請員工報警的,因為我們受到恐嚇,就是因為被告進入辦公室對我們咆哮,所以才報警等語(他卷一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157至189頁)。

㈣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鑫駕訓班員工,案發當日被告進來辦公室咆哮,我聽到被告用臺語說「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喊完之後還有說「幹你娘」,然後就離開了,當時辦公室內只有大鑫駕訓班員工,沒有學員,案發後被告有用空心磚在大門左側堆砌高牆、影響進出視線,大鑫駕訓班設在路邊的廣告招牌也被檢舉,被告也有拍攝大鑫駕訓班的考試過程放在網路上說我們作弊等語(他卷一第111至116頁,他卷二第229至235頁,本院卷第157至189頁)。

㈤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與大鑫駕訓班有土地界址糾紛,有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中午回辦公室休息時,就聽到被告用臺語很大聲說「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也有聽見被告說「幹你娘」;

當日被告進到辦公室時,在場者有甲○○、丙○○及2名行政人員,乙○○當時在辦公室門口準備進入辦公室,當時進入辦公室的只有被告1人,其他與被告一同到場的人都在外面鑑界現場,沒有進入大鑫駕訓班辦公室等語(他卷二第229至235頁,本院卷第157至189頁)。

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到大鑫駕訓班辦公室咆哮,用臺語說「試試看、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還有說三字經跟髒話,當日我們有報警,當時只有被告1人進來辦公室,案發後被告就有到處檢舉的動作等語(他卷二第5至9頁,本院卷第157至189頁)。

㈦互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見渠等對於被告至大鑫駕訓班辦公室咆哮之過程,及被告向證人甲○○、乙○○、丙○○、丁○○恫稱:「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之經過等重要情節之說法前後一致,且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僅土地界址糾紛,實難認上開證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甲○○、乙○○、丙○○、丁○○之證述復核相符,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

況且案發當日員警因接獲報案,表示大鑫駕訓班與附近民眾發生土地糾紛而到場處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6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2826號函及所檢送112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證人甲○○、乙○○所述相符,足見證人甲○○、乙○○所證前詞不假,被告確有向證人甲○○、乙○○、丙○○、丁○○恫稱:「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㈧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己○○、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確認案發當日全程與被告同在一處(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是其等所證未見聞被告向證人甲○○、乙○○、丙○○、丁○○恫稱:「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丙○○、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土地界址糾紛,竟以言語威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乙○○、丙○○、丁○○,致告訴人、被害人乙○○、丙○○、丁○○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任何損害;

復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12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鑫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甲○○及其他任職員工辱罵「幹你娘」等語,藉此貶低、損抑甲○○及其他在場員工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大鑫駕訓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乙○○、丙○○、丁○○說「幹你娘」等語。

經查: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之言詞,然衡以本案案發過程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界址糾紛,因此委由地政人員到場鑑界,雙方因而有言詞爭執,被告始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之言詞,顯係對於土地界址糾紛所為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是縱令上開言詞讓告訴人感到有所不悅,然仍難認該等言詞係屬侮辱之詞。

⒋再者,本案被告應是在甫發生之當下,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上揭言詞宣洩不滿,且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再者,上述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綜上,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言語之事實,然客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就公然侮辱部分得有罪之確信。

從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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