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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向告訴人乙○○承租臺中市○○路00號11樓之5 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房間居住使用,被告因此在系爭房屋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之廚房流理台下裝設櫥下型逆滲透淨水器(下稱淨水器)使用,嗣被告因故欲提前退租並搬離系爭房屋房間,明知其與房東即告訴人間尚有因租賃系爭房屋房間所生之費用尚未結清,未知會告訴人,逕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10時許,帶同郭仁祥、郭○瑨(93年間出生,於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2 名水電工人員前至上址房屋廚房欲拆卸取回前開淨水器,告訴人旋於當場告知被告「你們不可以拆,戊○○和我的帳還沒結清,這個目前不是她的」等語,並站在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前阻止水電人員繼續拆除淨水器,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房東,其與告訴人間因租賃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用尚結清,告訴人刻正行使留置權,被告竟基於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拉扯告訴人的頭髮,並用身體將告訴人推出廚房,並阻止告訴人再接近淨水器,淨水器因此遭拆除,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民法上之留置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②告訴人之指訴、③證人郭仁祥、郭○瑨於偵查中、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郭○瑨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9264 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④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房契約影本、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 年9 月23日10時許,帶同證人郭仁祥、郭○瑨前往系爭房屋欲拆卸取回淨水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的租約還在租期內,我有權利將我的東西取走,告訴人對於我的逆滲透淨水器是沒有留置權;
告訴人蓄意阻擋水電師傅拆卸,且告訴人所述我傷害他,這不是事實;
告訴人於她自己的傷害案件中,有陳述我沒有到她前面阻擋她;
我沒有拉告訴人頭髮,沒有用身體將告訴人推出廚房,因為告訴人阻止水電師傅拆卸,我才會到告訴人前面,我將櫥櫃門打開,讓師傅方便拆卸,我認為這不是阻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帶同郭仁祥、郭○瑨前至上址租屋處欲拆卸取回本案淨水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郭仁祥、郭○瑨於偵查中、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瑨於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9264 號案件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他卷第9 至19、41至55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他卷第21至39頁)、租房合約(他卷第113 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27 至131 頁)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及用身體將告訴人推出廚房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如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
⒉查告訴人就本案淨水器拆卸過程固有如下指訴,並提出附件所示之110 年9 月23日錄音譯文1 份為據: ⑴其具狀指訴:我站在流理臺裝淨水器的前面阻止他們繼續拆,這時被告就從背後拉我的頭髮,我被她拉後頂出了廚房門,拉、頂的過程中我差點跌倒,我又要進廚房,但被告用身體頂在廚房門口,不讓我進,催促他們倆繼續拆淨水器,在這期間我一直不同意拆,不斷和被告理論,要求她按昨天說好的先結賬再拆淨水器,但被告不聽勸阻,用整個身體用屁股頂開我,多次用腳踢我,多次辱罵我,強拆淨水器,我一個多病老人,而他們是3 個身強力壯的年輕人,我只能眼睜睜看著他們強拆而沒辦法等語(他卷第5 頁)。
⑵其於偵查中指訴:110 年9 月23日上午,她偷偷帶了兩個男子過來,就直接到我廚房拆過濾器,我在房間聽到外面有響聲,我就出來了,我一看他們在廚房拆我的過濾器,我就說你們不可以拆,我說被告跟我的帳尚未結清,說這個過濾器現在不是他的,那帶來的兩位男生就說是被告叫他們過來拆,結果被告就從客廳走進來拉著我後面的頭髮跟衣服,再把我推出去廚房,還用腳踢我,我就被被告推出廚房,被告就叫那兩個男生將過濾器拆掉,我有再強調說不可以拆,但他們還是繼續動作,最後他們有拆掉了,當下被告就將過濾器帶走了;
我多次表示不同意她拆要求協商,她卻拉我頭髪,推我,頂我,阻擋我,用腳踢我,並用「含血噴人」等惡毒的語言辱罵我,對我進行人身攻擊,上午拆好淨水器,上午就拿走了,至今沒有和我結帳、賠償,被告的所作所為妨害我的自由權等語(他卷第80、95頁)。
⑶惟遍查全部卷證,公訴意旨所謂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用身體將告訴人推出廚房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證人郭仁祥及郭○瑨即使證述如下㈢所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即不能僅據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論斷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㈢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阻止告訴人再接近淨水器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證人即110 年9 月23日到場拆卸淨水器之水電師傅郭仁祥有下列證述:⑴其於偵查中結證:那天那位房客叫我們去拆飲水機,我們到的時候,房東不讓我們拆,濾水器裝在廚房流理台那邊,我就到廚房那邊,房東、房客就在客廳那邊要討論如何拆,房東不給房客拆,就發生肢體衝突,有打電話報警,警察有到場處理;
房東女兒最後有打電話過來說我們可以拆飲水機,我們就拆一拆就走了;
就是房東不讓我們拆,我就在流理台那邊站著就不動了,等房東跟房客在客廳討論,因為客廳離廚房有點距離,我聽的不是很清楚,而且也不關我的事,結果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
房東進到廚房要阻止我拆飲水機時,房客沒有阻止房東不讓我們拆飲水機,是房東直接走進來叫我們不要拆,我就沒有拆;
後來是房東女兒打電話來說可以拆,我才繼續拆;
房東的女兒打電話來之前,房東跟房客在客廳那邊爭吵,他們可能有拉扯,但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在廚房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
⑵其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我們進去後,戊○○就麻煩我去拆飲水機,結果我要去拆的時候,屋主就說不讓我們拆,我就停止不拆,她們兩個在那邊講,講得很大聲,然後就在那邊拉扯,屋主有傷害到戊○○,她身上也有傷,我們就不拆,到最後,屋主的女兒有打電話來跟屋主說讓我們拆,我就去拆,拆完的時候,警察就有到場;
我有看到的部分,是屋主她坐在那個女孩子的身上,我有跟她講說阿姨,妳不要這樣;
拉扯的動作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乙○○坐在戊○○身上,我就跟她說阿姨,妳不要這樣;
因為乙○○不讓我們拆淨水器,但戊○○叫我拆,我便停止動作不拆,她就坐在戊○○身上,不讓我們去拆淨水器,因為要拆淨水器的時候,下面有一個門要打開,乙○○就坐在她的身上,不讓我們拆,我當時就跟乙○○說阿姨,妳不要這樣,不要做這種動作,我就跟她講這句話,但她就一直坐在戊○○身上等語(他卷第65頁)。
⑶惟觀上揭證人郭仁祥之證述,顯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阻止告訴人再接近淨水器之行為(也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㈡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用身體將告訴人推出廚房部分之行為)。
⒊又訊據證人即同日到場拆卸淨水器之水電師傅郭○瑨有下列證述:⑴其於偵查中結證:我跟我叔叔到那邊受房客之託拆飲水機,房東不讓我們拆,房東就跟房客起口角,到最後我們還是有拆掉飲水機;
房東跟房客起糾紛時,我人站在她們旁邊;
房東沒有對我講甚麼話;
房東有對房客講東西不是她的,不讓她拆掉;
後來房東直接站在飲水機前面,有去驅趕我們,房客有去站在飲水機旁邊讓我們去拆,後來房東有去扯房客頭髮,雙方有互相卡位,後面房客有報警,警察過來了,房東就回去她房間,後來我們拆一拆就走了等語(偵卷第67頁)。
⑵其於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9264 號案件偵查中結證:我當天去拆淨水器,是戊○○請我去的;
當天我跟我叔叔郭仁祥一起去;
我們進門後,直接到廚房拆淨水器,乙○○來阻止,一開始她講說淨水器是她的,不讓我們拆,後來乙○○與戊○○有點推擠,戊○○就把乙○○擋著,戊○○用身體站在機器旁邊,不讓乙○○靠近機器,讓我去拆淨水器,乙○○不讓我們拆淨水器,乙○○扯戊○○的頭髮,戊○○綁馬尾,乙○○就拉扯戊○○的馬尾,一隻手往後拉,大約拉2 、3 分鐘,就一直拉著,戊○○為了擋著乙○○不讓她阻止我們拆淨水器,就讓乙○○一直拉著馬尾沒有反抗,就這樣一直僵持著,後來乙○○放開馬尾,她們有談論要怎麼辦,討論過程中雙方又起口角,乙○○又再拉戊○○的馬尾一、兩次;
最後乙○○回她自己房間,戊○○媽媽有到場,雙方討論之後,最後有讓我們把淨水器拆走等語(偵卷第48頁)。
⑶其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我們一開始要拆淨水器的時候,戊○○就幫我們卡著,去把乙○○擋住,因為乙○○不讓我們拆;
乙○○擋著要去拆淨水器的位置;
因為乙○○就站在那邊擋,戊○○便做類似把她頂開的意思,讓我們可以去拆淨水器;
我看到擋一擋,乙○○後來可能就擋不過,便扯戊○○的馬尾;
之後她們好像就討論,然後又發生口角等語(他卷第63至64頁)。
⑷前開證人郭○瑨之證詞,與附件所示案發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互核,雖可證明被告有阻擋告訴人之行為(惟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㈡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用身體將告訴人推出廚房部分之行為),然查其阻擋之舉,係因告訴人阻止郭仁祥拆卸本案淨水器,被告始會阻擋告訴人俾讓郭仁祥施工拆卸(此亦據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再通觀本案過程,即使認為告訴人有因租賃契約所生之水費、瓦斯費、電費未清償、鑰匙未歸還,而對被告安裝在上開租屋處之本案淨水器有留置權,惟被告為能使郭仁祥施工拆卸本案淨水器,並對於告訴人拉扯自己頭髮之情況,乃有阻擋告訴人之舉動,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二者間具備內在關聯性,雖造成告訴人之留置權遭妨害之事實,然被告所用之手段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何具體危害,僅造成告訴人在一段時間內難以留置本案淨水器之輕微影響,此種強制行為難認有何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故不得率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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