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528,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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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56分許、翌日(28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御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勤公司〉管領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將A車停放在該處附近,再步行至本案工地圍籬邊,自該處工地圍籬縫隙鑽入工地內,竊取御勤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線(Xlpe22號線4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3,495元〉、Xlpe8號線30米〈價值1,122元〉、PVC8號線85米〈價值2,744元〉)得手,旋即騎乘A車離去。

嗣御勤公司員工發現電線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御勤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6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38頁、第340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2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3頁)、本案工地之地圖(見偵卷第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8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5983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行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各1份、本案工地11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56分許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A車行車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64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8頁)、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3張(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第17039號竊盜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

另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圍籬縫隙穿越之方式進入工地內行竊,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且該鐵皮圍籬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縫隙處鑽入工地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以上簡稱甲案),再因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薪10,000元至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342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Xlpe22號線40米 3,495元 2 Xlpe8號線30米 1,122元 3 PVC8號線85米 2,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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