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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為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崇厚公司)之負責人,吳兆裕前於民國110年間在崇厚公司擔任員工,後因故離職。
詎張凱鈞因競業上糾紛,與吳兆裕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在上址崇厚公司處利用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㈠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9時28分許傳送簡訊予吳兆裕,恫稱:「我會用我這輩子追殺你,我決定的事,不會改變,你等著吧」等語;
㈡於111年9月29日12時54分許傳送簡訊予吳兆裕,恫稱:「你以為不反應就沒事了,我會用我輩子跟你輸贏」等語;
㈢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臉書專頁照片更換為吳兆裕之照片,並留言恫稱:「我目前全新全意的目標就是這位帥哥了,房仲圈的人有人認識他嗎?」等語;
㈣於111年12月13日22時許傳送簡訊予吳兆裕,恫稱:「我年紀大了,又不結婚,你們都在欺負我,我接下來20年會追蹤你們,我若是死掉就算了!」、「你們週幾開會,我決定用我的命跟你們解釋了,我死了沒關係,還是我每天在你公司前面等!」、「我會用我這輩子陪你們」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接續恐嚇吳兆裕,均使吳兆裕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兆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凱鈞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利用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吳兆裕;
另將其臉書專頁照片更換為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內容之留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案外人孫以夫間,因競業關係發生爭執,其所為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與伊相識7年,告訴人知道伊不會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79頁),然查: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利用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
另將其臉書專頁照片更換為告訴人之照片,並發表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內容之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4、7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簡訊擷圖3張、被告臉書擷圖1張(見偵卷第9、1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傳送「我會用我這輩子追殺你,我決定的事,不會改變,你等著吧」、「你以為不反應就沒事了,我會用我輩子跟你輸贏」、「我年紀大了,又不結婚,你們都在欺負我,我接下來20年會追蹤你們,我若是死掉就算了!」、「你們週幾開會,我決定用我的命跟你們解釋了,我死了沒關係,還是我每天在你公司前面等!」、「我會用我這輩子陪你們」等語;
並將其臉書專頁照片更換為告訴人吳兆裕之照片,並留言:「我目前全新全意的目標就是這位帥哥了,房仲圈的人有人認識他嗎?」等語,衡情實寓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之意,苟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見聞前開言語,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且告訴人因見聞被告上開文字而受有遭被告追殺加害之恐懼乙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有告訴人111年10月20日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3至7頁)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為伊認為告訴人指使案外人孫以夫到伊公司恐嚇、踹門,所以上開文字是要將告訴人所做的事情告訴房仲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就雙方糾紛並非欲採取合法管道處理,顯係直接致使聞訊者即告訴人閱覽上開惡害通知後,心理受迫,亦因使感畏懼自己生命、身體、名譽遭受不利而有不安全感,是被告當有恐嚇故意及行為,亦可認定。
被告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因細故,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
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傳送或張貼上開文字、照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惟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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