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16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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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於不詳時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IG帳號為「kai_8869」)之成年人招攬,取得「TU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推薦人帳號「ch007」及註冊網址,即與該暱稱「凱」之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女友鄭○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案發時為少年,涉嫌賭博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由甲○○、鄭○庭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招攬人員,以其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IG刊登本案賭博網站儲值優惠與招攬參加會員之廣告,招攬暱稱「郭小安」、「綸昱黃」、「陳奕彤」、「陳佳郁」、「Vine Xuan」、「劉子嘉(小劉)」、「黃曉蘭」、「海龜」、「許瑞芬」、「黃旭偉」、「芸慈」、「Any Z000000000」等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本案賭博網站之會員,以最低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最高儲值10萬元享有1,000元不等之優惠,及賭客為本案賭博網站每招募一名賭客註冊儲值成功即可申請介紹費888元等方式,經營含有德州撲克、二人麻將、滾球讓球盤、成都蓉城等類型賭博標的之本案賭博網站,以比大小、讓分等玩法作下注,依本案賭博網站所顯示之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而甲○○每招攬一名賭客註冊會員儲值成功,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迄查獲止其獲取共計1萬8,000元之報酬。

嗣於112年1月3日7時4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行有關之IPHONE 手機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各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鄭○庭於警詢時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43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127頁)、被告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頁)、少女鄭○庭之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64頁)、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169至17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73至177頁)、彰化縣警察局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6、179至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見偵卷第243至25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由下線賭客註冊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本案賭博網站進行德州撲克、二人麻將、滾球讓球盤、成都蓉城等下注賭博,被告每招攬一名賭客註冊會員儲值成功即可獲得報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查少女鄭○庭有傳送招募他人註冊本案賭博網站之訊息,有其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是少女鄭○庭與被告均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招攬人員,故被告與少女鄭○庭、「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知悉少女鄭○庭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故其與少女共同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網站招攬人員,共同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藏壽司擔任員工,月收入3萬6,000元,已離婚,目前要照顧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賭博網站招攬人員,總共獲得之報酬為1萬8,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有用以發送本案賭博網站之招募會員等廣告,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雖於電腦內有查獲損益總表等檔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扣案的2台電腦沒有供本案使用,損益總表只是用桌機開檔案來看招募的會員數量,都是用手機發賭博廣告,扣案存摺也均無供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各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賭博下注,我會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是因為我在看免費的世足等體育直播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確有自己於本案賭博網站上簽賭或下注之情事,是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許景森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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